摘 要:监狱警察权利包括作为警察所具有的执法权力和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私人权利。由于种种原因,监狱警察的权利经常受到不法侵害,具体表现在“囚权主义”过度彰显、监狱警察的休息权、健康权、人身安全、人格权得不到保障等,为此,应该从转变认识、健全法规、建立组织等方面做好监狱警察的权利保障工作。
关键词:监狱警察权利;内涵;保障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但是,近年来,监狱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日益多发,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的侵害不仅严重影响了监管安全,削弱了执法权威,同时也侵害了监狱民警自身的人身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挫伤了民警执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监狱民警维权问题逐渐凸显,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热门的话题。但与此同时,我们在谈论监狱民警维权问题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监狱警察的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分别是什么?法律上有哪些具体的规定?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谈得上监狱警察权利的维护与保障。本文试图从厘清监狱警察权利的内涵入手,明确其特征以及在理论和实践中保障的不足,进而提出监狱警察权利保障的路径。
一、监狱警察权利的内涵
(一)权利与权力
说到权利,大家会很容易的想到另一个概念―权力。因此,有必要对权利和权力的区别与联系做一探讨。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监狱警察的执法权。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了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监狱人民警察是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职责的具体行使者,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享受者和承担者。从以上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监狱警察的权利(力)有两种,一是因职务而产生的执法权,是履行职责所具备的、具有强制力的,国家保证其行使的资格和能力,我们称之为积极的权利;另一个是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权利,是私权,是作为公民个体和作为警察这样的特定身份,所应当具有的与自己的身份相适应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我们称之为消极的权利。
(二)监狱警察权利的基本内容
1.监狱警察的职权(积极的权利)
监狱警察的职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执法权。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监狱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如果离开了监狱人民警察,抽象的监狱场所是不可能执行国家刑罚的。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核心和灵魂,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职责的具体行使者,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享受者和承担者。基于监狱的职能,“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①]监狱警察的职权应该包括:
首先是刑罚执行权。这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力。根据监狱法规定,刑罚执行权包括:收监权、不予收监权、身体检查权、人身和物品检查权、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权、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权、减刑、假释建议权、释放权等方面。其次是狱政管理权。它是维护监狱监管改造秩序,正确执行刑罚,有效地改造罪犯的基本前提,也是监狱工作中一项日常的基础性工作。这些职权主要包括:分押分管权、警戒权、抓获罪犯权、戒具使用权、武器使用权、信件检查和扣留权、物品批准、检查权、考核权、奖励权、离监探亲批准权、处罚权、狱内侦查权、罪犯的处遇决定权等方面。最后是教育改造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监狱行刑的根本目的,也是监狱人民警察神圣的职责。教育改造权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权、文化教育权、职业技术教育权、劳动改造权等方面。
2.监狱警察的个人权利(消极的权利)
监狱人民警察不仅具有警察所特有的职权,同时,也享有作为一名公民的合法权利。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其中值得探讨的权利主要是:生命健康权、休息权、人格尊严权、教育培训权等。
监狱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合称。监狱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生命和健康是每个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也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生命健康权在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中处于首要地位,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人身权。
监狱人民警察休息休假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人民警察职业期间不必工作可以自行安排和支配时间的权利,当然这里所讲的休息休假权是在监狱人民警察工作时间以外享有的权利。休息休假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监狱人民警察的人格尊严权,是指监狱警察的人格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教育培训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依法享有的接受专业技术教育和训练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工作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9条明确规定:“我国发展人民警察的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我国《公务员法》第13条、第60条和第61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内容。
二、监狱警察受到侵害的种种表现
(一)“囚权主义”的过度彰显
在理念和舆论氛围方面,过分提倡和宣传“囚权主义”,对监狱警察的权利带来冲击。所谓的“囚权主义”就是提倡要保护罪犯的权利,比较典型的看法有,“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②]“被监禁受刑人的私权利处于国家公权力的更高程度的监管和控制之下,相对较易受到侵害,受刑人理所当然应该得到较一般社会成员更多的人文关怀”。[③]这种观点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文明,但也不容否认,在实践中,一些罪犯权利意识过强,提出不合理的、或对监管安全有威胁的要求。同时,警权和囚权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权利的过分伸张就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不法侵害。我们没有理由为了罪犯的权利去牺牲警察的权利,尽管我们在事实上大量的做着这样的事情,而许多不明监狱实际状况的人的说法总是指责警察在侵害罪犯的权利。于是,为了避免指责,监狱警察在工作中表现出“不敢管”、 “不愿管” 和“不会管”的三不管现象,对罪犯教育和管理的不作为,其结果是罪犯表面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却缺少了真正的人文关怀和警察情感的投入。
(二)监狱警察休息权、健康权得不到保障
在一般公众眼里,警察就是奉献精神的化身,警察节假日不休息、正常值班是很正常的。作为警察的管理机关,也常常把警察的超时间工作用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