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强制罪犯劳动,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其中劳动是手段,改造是目的。劳动改造制度在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历史和现实等诸多因素交织作用下,关于劳动改造地位和作用的分歧越来越大,严重影响了劳动改造工作的发展。本文从“古今”和“中外”两个维度,重新梳理和审视劳动改造,以为当前的劳动改造提供理论的支持和实践的指导。
一、劳动改造的古今之分
从其本质意义上讲,劳动改造是建国后,刑罚执行领域的一项创新。从形式上来看,监狱强制罪犯进行劳动这一现象却古已有之且十分普遍。
早在夏商时期,监狱就已经出现。当时监狱就已出现囚犯劳役的场景。《尚书・周书・武成》疏谓:“论语云箕子为奴,是纣囚之又为奴役之”,是说箕子被纣王囚禁起来,而且被强迫从事劳役、劳动。又《墨子・尚贤下篇》有“昔者傅说,居北海之州,圜土之上,衣褐戴锁,庸筑于傅险之城”之说。这记录了傅说被关押在圜土之中(圜土,古监狱的别称),衣着粗陋,戴着锁链,承担沉重的版筑劳动的形象。[1]
西周统治者提出了“德主刑辅”、“刑以弼教”的刑罚理念,监狱不仅仅是惩办罪犯的场所,还是教化罪犯的机器,《周礼・秋官・大司寇》中记载:“以圜土聚教罢民”,意思是对集合在圜土中的罪犯进行教化,已达到“惟民其毕弃咎”的目的。这样,劳动成为了手段。可以说,这个时期的劳役制度隐隐有了劳动改造的雏形。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战乱不断。战俘被各国统治集团收押起来,并且让其中一大部分战俘和罪犯转化为从事劳役的徒隶。从战国开始,罪犯分担了农民的部分徭役,他们不仅参加修城、筑路的土木工程,还要参加冶铜、炼铁的冶炼工作。监狱对待罪犯不仅剥夺了其自有,而且还要强制他们劳动,为统治者创造财富――罪犯们的劳动目的也仅限于此。
秦朝的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秦朝统治者奉行“以刑去刑”、“繁法而严刑”以及“广狱而酷吏”。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出现了“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现象。为充分利用这批囚犯,秦朝统治者驱使大量罪犯从事特别繁重的劳役,如修宫殿、造陵墓、筑长城、戍五岭等巨大工程和边防任务。秦始皇二十八年(公元前219年),“使刑徒三千人皆伐湘山树,赭其山”。[2]三十五年(公元前212年)命徒刑者七十万余人,分作阿房宫和骊山陵。[3]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谪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4]
到了汉代,“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学说成为统治者法律的理论基础。这一思想反映在狱政上就是慎刑,用身体刑、徒刑来替代肉刑,最高统治者赦免死囚。废除肉刑、赦免死囚,使相当一部分原来处以肉刑的罪犯和死囚成为徒刑犯,从而扩大了刑徒的数量和规模,也就是把死囚和残废犯人变为劳动生产者。这些赦徒相当一部分从事巨大工程的劳动和屯田戍边等劳役。
唐代继承了汉朝“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法律思想,形成了依法治狱、以礼治狱、以威治狱的狱政思想,形成了相当完备的的监狱管理体系。其中较有特色的是居作制度。所谓居作之制,主要是指被判处徒刑和流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还要强制居监和劳役。也就是说,居作制度是既禁其人、又役其身的拘禁与劳役结合的刑罚制度。据唐《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及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5]居作的场所,流刑犯及外州的徒刑犯主要供当地官府支配使用;在京城的男犯送“将作监”做工,或从事修理宫殿庙宇、城郭楼台等劳役,女犯则在少府监做缝纫等“百工伎巧之事”。
宋代由于时代背景特殊,配刑得到广泛适用。配隶是宋代劳役制度方面的一大特色,它不止于隋唐徒、流之法,而是在五刑中兼用徒、流、杖、刺数刑,即杖刑、刺刑与徒刑、流刑合一。配隶制度强制人犯在边疆及海岛劳役场所服役的一种制度,这些被免死的罪犯在配役前还要行刺面、决杖之刑。配隶服役,主要是北南牢城作坊工役,屯军苦役。海岛牢城如崇明岛、东州市两处,还令配隶从事煮盐劳役。
明朝的狱政,上宗唐制,下启清朝。明朝统治者已充分认识到囚犯从事劳役所创造的价值。明朝沿用唐律五刑和徒流居作制度,同时还增加充军刑,扩大徒役范围,允许罪犯以劳役赎罪抵刑。徒刑、流刑既拘又役,古有定制。但以役代刑则是明朝首创:自杂犯死罪以至笞、杖之罪都允许用服劳役来赎罪抵刑,除死囚外,“遂无不充役之人。”《明会典》记载:“拘役囚人,国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记月日,满日疏放。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事例不一。”
清朝前期,其狱制基本上沿袭了明朝监狱制度的基本内容。清末风起云涌的革命浪潮迫使清统治者不得不推行“新政”,狱政更新提上议事日程。狱制改革有关劳役的内容主要习艺所的设置。1910年颁布的《钦定大清刑律》刑名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徒刑和拘役全部科以强制的劳动。犯人作业(劳动)首先确定作业种类要适合卫生、经济、无害监狱纪律三个要件。要斟酌在监者的刑期、健康、技能、职业、将来生计等方面的需要。其次规定犯人劳动限监内作业。作业以手工操作为主,作业时间大约每天8―12小时。作业收人一概归国库。再次,监狱迫使犯人劳动,标榜作业的目的不只是对罪犯惩罚,更重要的是“积极感化”罪犯,“使生善心,自食其力”。
二、劳动改造的中外之别
把劳动作为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种手段,是世界许多国家通常的做法。在国外监狱对于犯人的改造称之为矫正,劳动称之为作业、活动等等。但就形式和内容来看,劳动是其主要内容,对犯人的矫正(改造)是其目的。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中西有想通之处。就现有资料简要介绍西方国家的劳动改造情况。
日本自由刑主要有惩役(须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禁锢(不需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拘留(1日至30日的拘禁)三种。在日本判为惩役的罪犯的作业(劳动)项目相对稳定、种类繁多,有生产作业,包括木工、印刷、缝纫、金属加工、皮件加工等;自主作业,如会计、修建等;劳动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制。原则上周六和周日休息。犯人劳动的收入全部归国家所有,但犯人也有相应的劳动报酬。[6]
美国法律规定,联邦监狱工业董事会必须对合众国监狱和感化院里所有体力上合适的犯人给予雇用,使他们能够获得职业上的知识和技能,以便在获释时有赖以谋生的手段。从1975年实施的犯人劳作计划是当前美国监狱犯人劳动的指导方针,其目的是为国家创造可观的经济产值、灌输了合理的劳作道德和习惯、教会犯人技术以利于其成功回归社会。在美国监狱,大部分身体条件允许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劳动任务有饮食服务、仓库搬运工、勤杂事务犯、水管工、油漆工或运动场所管理员等。这其中还有一部分犯人在联邦工业工厂里劳动,这些工厂由联邦监狱局举办。在美国,犯人的劳动都有报酬,酬金因岗位而异。[7]
荷兰被羁押人有权参加监狱劳动。已定罪的犯人有义务从事监狱劳动,劳动的地点可能在监狱里也可能在监狱外。被羁押的未决犯没有义务参加劳动。假如他们愿意参加劳动的话, 与已定罪的犯人享受同等待遇。监狱里的大部分劳动都是普通劳动,它们不需要运用复杂的机械和设备,也不需要特别专业的培训管理。这些工作是机械重复的,也是相对低级的,主要的劳动分工是在包装过程中。也有一些监狱劳动是比较高层次的, 需要比较特殊的设备与管理,这些工作包括胶印、装订、木工、金属制造、纺织品设计、皮革制造和装配。此类工作需要对犯人进行职业培训。在监狱里,有少数职业培训项目, 培训电焊工、车床操作工、木工、油漆匠和砖匠。和社会上的劳动保障机制一样,《监狱管理条例》也明文规定了犯人的工作时间。司法部长颁布了有关犯人报酬的条例。从1996年起, 狱方可以自己保留犯人工作带来的利润而不再需要上缴给国家财政部。保留的利润用来支付犯人的劳动所得, 国家不再另外给予津贴。犯人每小时的工资是0. 65欧元。在监狱中,犯人每周所得工资总数不得超过38欧元。[8]
芬兰监狱活动是指监狱作为刑罚机构在工作时间为犯人提供或举办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芬兰监狱内犯人最重要的工作领域是工业生产、农业、手工业、建筑业、房地产、家居维修。对那些被确信犯人能作为守法公民在社区中生活的犯人,监狱长或刑罚局可准许其在监外从事平民工作。平民工作的工作目标是力求在渐进的释放能安全有效的最早阶段,提供相关项目、帮助及监督,以协助这种渐进的释放。对此类犯人的监督主要借助先进的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和来访、来电检查。为满足犯人成长和个人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