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计入刑期

时间:2014-07-24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

 吴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襄阳人。2006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同年2月7日被交付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08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2010年4月29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2011年9月28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1个月;2012年5月22日又因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前减去的2年9个月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4年6月30日因获得5个表扬被湖北省襄南监狱呈报减刑18个月。但在为罪犯吴某某的减刑幅度上,监狱与检察机关发生分歧,监狱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规定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酌予考虑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多少,监狱从鼓励罪犯改造的角度出发为其呈报18个月不违反相关规定。但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湖北省新减刑规定,罪犯吴某某获得5个表扬,只能呈报减刑8个月,虽然有最高法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但监狱为吴犯多呈报1年,检察机关认为监狱酌予考虑过多,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法(2012)44号】,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够科学严谨,此前被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有失公平,应该计入刑期,对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司法实践不好操作。

首先、此规定有失司法公平,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罪犯被投入改造后,监狱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设立了减刑、假释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是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最有利的手段,尽管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但在其犯新罪以前如果积极改造,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就应该有获得减刑的权利。如罪犯吴某某,2006年2月被投入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被减过三次共计2年零9个月的刑期,此后犯新罪就应该只对新罪定罪处罚,不应该朔及以往吴犯的减刑,该奖则奖,该惩则惩,奖罚分明。

其次、有损我国减刑制度的严肃性,罪犯减刑是因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事实,经过刑罚执行机关逐级呈报,公开公示,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当时罪犯是认罪服法的,确有悔改表现才获得了减刑的机会。如吴犯在犯新罪前的三次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有效,如果在判罚漏罪或者新罪时此前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刑期,有损我国减刑制度的严肃性,对罪犯也显失公平。

第三、对在此后对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此规定不好把握,难于操作。目前对罪犯的减刑越来越明晰和具体,越来越公开透明,对罪犯的减刑间隔期和减刑幅度随着减刑、假释的逐步规范,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湖北省规定罪犯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期是一年,四个表扬奖励只能呈报减刑六个月,多一个奖励只能多呈报一至二个月,对减刑间隔期和减刑幅度都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所以酌予考虑以前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与现有的减刑政策相冲突,不好把握,难于操作,所以出现了上述在对罪犯吴某某在犯新罪后,再次呈报减刑时呈报18个月的减刑幅度上,监狱与检察机关发生分歧。

建议: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刑期,对漏罪和新罪在量刑时可以依据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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