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狱行刑博弈隐含监狱法制完善的问题

时间:2014-08-12信息来源:贵州省毕节监狱作者:

摘要: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执行方式。在监狱具体的行刑过程中,《监狱法》作为主要的执法依据,随着执法环境的不断变化,致使监狱在行刑执法活动中遭遇着执法博弈的尴尬。通过对一系列的执法博弈进行透视分析,主要是缘于《监狱法》的不完善所导致。虽然《监狱法》于2012年作出修改,但仅仅是为了调和与重新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难以规避监狱执法博弈。由此,在深入推进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需根据监狱在具体行刑实务中的需要,对《监狱法》进行有必要的解构,促进监狱法制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监狱行刑  监狱执法博弈  监狱法制完善

 

行刑即刑罚执行,是指国家行刑司法机关依法对生效刑事裁决付诸实施的的刑事司法制度,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一切方法的执行制度。监狱行刑不仅是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执行方式。作为监狱行刑主要的法律依据《监狱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使监狱行刑执法工作实现了从有章可循到有法可依的巨大转变,是监狱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牌。由此,在加强和完善监狱法制建设的语境之下,便会毫无疑问地指向《监狱法》这一重要刑罚制度。所谓法无恒常,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刑事实体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分别进行了修改,为了调整与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监狱法》也进行了重新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此次《监狱法》的修改犹如隔靴搔痒,仅仅涉及几条具体法律条文,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解构,不能从根本上规避监狱执法博弈问题的产生,使监狱执法陷于尴尬境地。为此,有必要从监狱行刑实务需要的层面,对实施近二十年的《监狱法》进行再省思,不断推进监狱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监狱执法博弈的表现及影响

博弈,原本是指古代的一种文体娱乐活动,也就是指下围棋,后引申为各行为主体间相互争取利益。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的法律主体是多重的,包含了监狱、监狱人民警察、罪犯、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机构和其他人员等。在监狱的行刑实务中,监狱作为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由于《监狱法》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工作中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时常发生博弈,使得监狱行刑工作陷于尴尬境地。透视一系列的执法博弈,不难发现是源于监狱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而造成的,究其实质是监狱各法律关系主体为了一定利益需求与监狱刑事法律的博弈。

(一)监狱执法博弈的表现

1、有法难依的执法博弈

监狱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监狱法》,但是由于在此次修改中没有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缺乏实际操作性的问题依然存在。由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导致监狱在具体的行刑实务中有法难依,其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犯死亡处理问题。在《监狱法》中涉及如何处理罪犯服刑期间死亡问题的法律规定有两条,即: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这两条法律对监狱法律关系有关主体之间,在处理罪犯服刑期间死亡的问题的过程中进行权利、义务和赔偿的规定。从法理层面而言,这对罪犯服刑期间的死亡提供了法律的解决方式,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缺乏操作性,使得监狱在处理罪犯死亡的工作中极为被动。究其缘由是这两条法律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所致。

一是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是监狱医院鉴定资质问题,其次是违反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理思想,导致监狱医院的鉴定结论不能让死亡罪犯家属信服。

二是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这一法律规定过于概况性,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就是说,缺乏一个具体的详细的程序性规定。

三是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作为一个赔偿规定,监狱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不够具体,现行涉及的“有关规定”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工伤保险条例》、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等,在实际工作中应按何种规定执行;其次赔偿范围也存在一定问题,按此规定只能对因劳动死亡的罪犯进行赔偿,而因其他问题导致死亡的没有明确。

四是从处理罪犯死亡问题的实务来看,一方面《监狱法》缺乏一个对“罪犯家属”的责任性规定。因为,无论罪犯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其家属普遍囿于一个好好的大活人送到监狱,然后死在监狱,不是监狱的责任还能是谁的责任。他们对于检察院调查后作出的结论普遍都不认可,劝解也置之不理,并以此说事提出无理要求。如果达不到他们的无理要求,就上网炒作或采取“上访”等形式向监狱施压。这就是由于“罪犯家属”缺少一个法律的责任性规定对其行为加以引导和制约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监狱法》中也缺少对死亡罪犯尸体处理规定。在处理罪犯死亡的工作中,处理死亡罪犯的尸体问题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工作。因为,无论是罪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经有关部门依法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罪犯家属”因没有达到利益诉求,往往拒不同意将死亡罪犯的尸体进行火化。监狱在出于人性化执法的同时也需要依法执法,也不能将死亡罪犯的尸体进行强化火化。为此,在《监狱法》中应增加一条“经有关部门依法对死亡罪犯尸体进行死因鉴定后,尸体应于三日内予以活化”的规定。

由此种种,在处理罪犯死亡问题的工作中,监狱便与“罪犯家属”之间产生了一个执法博弈。具体而言,监狱需要谋取依法处置罪犯死亡问题,但“罪犯家属”却诉求更大的“无理要求”。

(2)罪犯减刑、假释问题。《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八十一条分别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因此,在法律上而言,罪犯有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需要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加以保障。虽然《监狱法》在第三章单列出第四节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出了六条相关规定,但是却不能满足监狱行刑实务的具体要求。

首先,就实体性法律规定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无论是减刑还是假释,都有一个实体性的规定,就是“确有悔改表现”。在监狱具体的行刑实务中,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依据罪犯是否获得行政奖励为标准。换言之,行政奖励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但是在涉及到减刑的法律规定中,却没有将罪犯获得行政奖励这一问题从法律层面加以确定。二是罪犯减刑就必须要涉及到减刑幅度这一实质性的问题,但是《监狱法》对此没有规定,仅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的若干规定,即使如此,在不同的时空范围内也难以统一减刑的具体幅度,有失公平性和公正性。

其次,就程序性法律规定而言,也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无论是减刑还是假释都是由监狱提出建议然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核裁定。在这其中就没有规定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核,是以书面的方式审核还是开庭的方式审核;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执法监督部门,在罪犯的减刑、假释执法活动中理应要进行全程监督,但是《监狱法》却对此没有任何提及。二是减刑、假释的程序中时间规定不够完善,只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时间做出了规定,没有对监狱一方提出时间要求。三是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一个严肃的执法活动,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也需程序合法。但在《监狱法》的规定之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要求。

(3)缺乏系统的责任性规定削弱《监狱法》权威性问题。监狱行刑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较多。在行刑社会化的趋势之下,《监狱法》所规定的各关系主体应当积极参与并配合监狱的行刑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虽然《监狱法》中对有关的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职权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性规定,导致需要由其他监狱法律关系主体配合、协助、参与的监狱行刑工作难以开展。如:《监狱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此条法律规定带有一定号召性色彩,在监狱工作社会化的发展进程中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但是由于缺乏不履行法律要求的责任性规定,监狱根据行刑需要有关社会力量配合、协助、参与的要求屡遭拒绝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监狱法》的?》而言,自身仍然存在的不合理和不完善的法律> 一是《监狱法》缺乏责任性条款设计。在??规定只有对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的,而对其他??功能是应然而然的,但是法的作用却是从立法??,由于《监狱法》缺少有关的责任性法律??所导致的后果,没有从法律层面进行约束和进??在相互博弈的问题。

二是《监狱法》过于原则性,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身的刑事执行法律,??的工作中没有进行系统性的加以规定缺乏操作??时俱进通过法律规定解决具体的执法困难。一??或者是习惯做法以及研究成果都是其来源??实务部门也不断地总结了出了一些解决实际工??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由于《监狱法》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政策性文件却因地域、时间等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保证执法??救济立法设计。在加强监狱法制建设,推??救济的法律规定。增设司法救济的有关规定不??要,也可以进一步使得在监狱行刑的各环节工??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定范围。为此??,从而在填补监狱执法有关法律漏洞的同时,??为。

(三)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建设

在??种目标也是一种过程,是在过程中不断地实现??,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仅仅只有刑事??“两条腿”走路。从整体而言,既然是刑??务上的需要,都亟需有一部刑事执行法与《刑??的格局。《监狱法》至颁布实施以来,在业界??就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在此次修改中也没有??出现了许多不能适应当下监狱具体行刑实务工作的需求的问题。随着??事执行法也被推向了一个尴尬境地。加之《监狱法》是监狱行刑的执法依??趋势之下,我国出现了非监禁刑,也就是社区??那就是无法涵盖社区矫正的刑罚工作。同??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所印发??,就是法律判决管制的、宣告缓刑的、假释的??的刑罚执行工作而言,它缺乏法律的支持??实的。

因此,基于上??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体系的完善,而且也可??行刑立法问题。如果构建一部刑事执行法,势必都会涉及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立法规定。因此,??的立法规定,还是将《监狱法》作为其下位法??和创新、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等方面,??、立法体例、立法补充、语言规范等方面进行??完善、规范、可行的执法法律依据。

 

 

参共和国刑法》

2、《:2em;">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法法》

5、赵琦 主编.法律概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6

6、何家弘 主编.中外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 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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