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在当前一个时期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过度将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的应对措施

时间:2014-10-05信息来源:福清监狱作者:

 (摘要)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近年来,法院在审理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多以原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未执行到位为由,认定罪犯没有悔罪表现而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降低减刑幅度,在此前提下,许多罪犯对劳动改造产生了消极抵触情绪,也给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对原判没收财产而实际无财产可供没收的罪犯应当区别看待。

关键词:没收个人财产 检察机关 监狱 措施

当前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过分的强调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使得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就很难使减刑、假释成为一种适时的有针对性的奖励罪犯自律自新、提高改造质量的手段,对法院的这种做法检察机关也并不认同,笔者认为,鉴于财产刑中没收财产与罚金存在的实质区别,监狱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原判没收财产而实际无财产可供没收的罪犯应当区别对待,并依法适当变更工作思路,保障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有序,提高监管改造质量。

笔者从如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当前一个时期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过度将没收财产的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现状及其应对措施。

(一)因没收财产与罚金的定义和执行程序不同,决定了没收财产刑相比其他财产刑存在更大的执行不到位的可能性

我们这里所说的没收财产是指一般没收,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的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有的份额。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是我国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个人持有的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时间被告人的财产数量不同,如果犯罪行为终结后合法取得的赠与或继承也能作为没收财产刑的对象,那么就会涉及刑法能否消灭有权主体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既是确定行为主体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是确立刑事责任大小的中心,这就意味着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各种因素必须和犯罪行为有关,如果无限扩大没收被告人财产的时间范围,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特点,因此,不管是基于报应理论还是预防理论,没收财产刑的剥夺功能都不能凭借对犯罪行为终结后的正常收益进行来实现,当前学界对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时的财产已有一定的共识;因此,无论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都应当首先明确没收财产应当以被告人在犯罪时财产的总数为基础,然后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析产以确定被告人有多少财产可供判决全部没收或部分没收。

在执行过程中没收财产与罚金的不同,也决定了没收财产相比其他财产刑存在更大的执行不到位的可能性,罚金的缴纳与被告人的财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罚金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与被告人所持有的财产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缴纳罚金时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缴纳也可以向他人借钱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而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在犯罪时本身持有的财产,如果有些罪犯在犯罪时就是身无分文或所剩无几,而其所犯罪行依法又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在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情况下判处没收财产的数额超出被告人实际持有的财产,就发生了判决做出时就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且此种不能执行到位的判决较常出现。

二、实务中,法院判处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存在的几个问题也会导致判决不能执行到位

(一)、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前核定被告人财产数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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