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狱狱内犯罪侦查工作的思考

时间:2014-10-20信息来源:襄阳城郊检察院作者:

 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林 雷


摘 要: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不仅担负着教育和改造罪犯的首要任务外,还承担着揭露和侦查狱内又犯罪活动的职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拥有独立侦查权的执法主体之一。监狱办理的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狱内侦查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的,结合基层监所检察机关在办理狱内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实践上,在分析狱内侦查工作在法律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对狱内侦查工作的完善提出基本构想。


 

关键词:狱内侦查  存在不足 完善对策


 

监狱狱内犯罪侦查是我国监狱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防范与打击罪犯在监狱内实施的犯罪活动,由狱内侦查部门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监狱办理的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的,结合基层监所检察机关在办理狱内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笔者对狱内犯罪侦查工作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对策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目前监狱狱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一是狱内侦查办案程序不完备。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1997年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对监狱开展犯罪侦查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但是监狱狱内侦查没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类似的办案程序规定指导,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做到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以及出现重新犯罪行为地在狱内,结果地发展到狱外的案件,监狱侦查无法延伸到狱外空间,无法对涉案人强制到案,无法对赃款物强制追缴等。

二是狱内侦查强制措施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仅规定“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条文。目前由于罪犯本身已被关押在监狱,监狱采取了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一般采用禁闭审查的措施控制又犯罪嫌疑人,防止其自杀、行凶报复、毁证等,以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禁闭审查被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后,既不同于分级管理中的严格管理措施,也不同于狱政管理的行政惩罚措施,而且对刑期届满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的又犯罪嫌疑人适用禁闭审查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狱内侦查法律文书不齐全。

随着司法公正、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逐步深入发展,无疑对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监狱与公安、国安、检察等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一样都有自己独立的法律文书,监狱侦查部门目前使用的侦查文书主要包括监狱立案文书、侦查终结文书、其他侦查文书等,仍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在强制措施类文书上使用的是罪犯禁闭审批表,但是对于刑期届满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的又犯罪嫌疑人缺少专门的法律文书,狱内又犯罪案件需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时没有使用鉴定聘请书等。

四是狱内侦查人员配备不固定。

受监狱行政体制、经费投入等因素的制约,有的监狱狱内犯罪侦查职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甚至将狱内犯罪侦查权下放到案发监区,由基层管教民警进行侦查。法律虽然规定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但狱内犯罪侦查是专业性、技术性、保密性均较强的专门工作,应当由熟悉法律、掌握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狱内侦查职能部门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侦查,基层管教民警长期主要从事教育罪犯认罪守法、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等工作,法律知识和与狱内犯罪侦查相关的业务技能均较为欠缺,难以胜任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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