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特征的理解、适用及完善建议

时间:2014-10-21信息来源: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者:

 当前,随着我国依法治监方略政策的深入实施,对罪犯管理的模式越来越文明、规范。但对于法纪观念淡薄的罪犯,特别是监狱内的“牢头狱霸”、大法不犯小错不断、公开抗拒改造,采取“以理服人”难以起到作用,此时我们可以让法律说话,“以法服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破坏监管秩序罪,就是打击此类罪犯的一个很好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刑法规定上具有的法定特征,强调主体身份、犯罪时间、地点及行为的特定性,从而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在实践中打击的难度。在此,笔者作为监所派出检察院的公诉工作人员,结合本院近几年办理的破坏监管秩序案件,就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特征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的立法,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当前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特征的理解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这告诉我们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有在押的罪犯才可能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侵害的客体是监管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指在监管期间,在监管场所实施了法定的四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下面我们从犯罪特征角度,具体谈谈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理解。

(一)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属于特殊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罪犯,即为身份特征;二是被关押,即为状态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构成破坏机关秩序罪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罪犯是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有罪行的人。罪犯在判决生效以后,根据判处的刑罚的不同,有的罪犯予以关押,有的罪犯则不予关押。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具有罪犯身份且被关押的罪犯,才具备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特征,他们违反监规、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才能侵害监管秩序这一客体。

(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即为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所、实施了特定的违法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时间是特定的,是指罪犯被判处刑罚后,依法被关押的期间。

2、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地点是特定的,是指罪犯依法被关押的场所。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未管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有些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例如外出劳动作业场所、监押移送途中等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例如罪犯在奖励回家探亲、或者利用外出办事、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对社会或他人的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刑罚执行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因此,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客观上的行为是特定的,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实施了法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只有实施以上四种情形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强调行为的“多次”、“多人”、“多事”的特征。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头狱霸”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没有设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对于罪犯实施的法定四种情形以外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我院近五年办理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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