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从社会人格看刑罚

时间:2014-11-04信息来源: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作者:

一.    社会人格

1.   什么是社会人格

在对个体的心理研究中,我们常常通过对于个人的行为特征和可知心理活动的描述,来从中探寻一个人的人格特点。并通过这些较为固定的特点预测其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倾向。而当我们将视角拉大到整个社会,就会发现如果将整个社会也看成一个人,由于其在一段时间内表现出的行为倾向是较为固定的,因此我们也可以套用对于个体心理的研究方法,通过一定时间社会的主流行为表现,抽象出一个社会人格来。

2.   社会人格并非个体的简单集合

社会人格并非个人人格的简单集合。事实上我们可以观察到社会人格对于两种不同的问题有着两类截然不同的做法:对于一些日常性,普遍性,已然被广为认知的事物,社会人格的表现是可以用个体表现的简单加权来计算的,即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而对于一些理论性,各例性,还未被广泛认知的事物,大部分个体虽然会保有自己的看法,但是会习惯性的接受少数精英个体以他们的认知而制定出的某些社会规范或是法律。这时候社会意志就会表现出多数人服从少数人的特征。

以早年的“嫖宿幼女罪”这一法条的出现直至消失为例,就是一个典型的随着逐渐被社会各个层次人群广泛认知,而使社会人格由代表少数的意志发展到代表多数人意志的过程。

当然这一过程并非不可逆。在当代社会很容易就可以通过控制社交媒体来引导大众的思想。例如美国对伊拉克动用武力的国内民意变化就展示出一个很典型的少数人通过媒体影响大众认识的过程。通过反复的强化和权威的作用使民众相信伊拉克确实持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且美国有义务阻止这一状态的发生。

因而社会人格虽说是个体意志的集合。但并非在层面上就能高于个体意志。相反,社会人格在很多时候都会表现出更原始,更暴力的一面――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冲击监狱自行审判的民众。这其中与个体在群体中的劣化也不无关系。社会意志往往会变得比组成其的个人意志更为劣化的形态。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劣化并非是指恶化,而是指会更加简单和激进。

3.   社会人格如何反作用于个体人格

虽然社会人格来源于个体人格,但实质上社会人格一旦形成,就会不断为生存在其中的个人人格造成影响。

人类是社会性生物,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会天然的模仿其所处团体中的典型形象以使自己更加为团体所接收。事实上我们常说的文化传承就是一个下一代个体逐步受到上代个体为主所形成的社会人格影响的过程。生活在社会中的新个体会逐渐下意识的模仿该社会中的一些典型行为,以便让自己获得安全感。例如我们常说的中国人在外国也会有序的等待红绿灯,而外国人在中国也学会了横穿马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同时由于从众心理的存在,一旦某一特征在社会人格中表现出上升趋势,便很有可能引起大量个体的无理性模仿。并最终再次反映到社会人格之上。事实上近年来的很多流行词语,概念等都是如此兴盛起来的。

二.    社会人格与刑罚

1.   社会人格与痛苦

在社会中的个人难免会承受痛苦。而社会人格也同样如此。事实上社会人格天然有着自发的维护自我存在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早在原始社会阶段这个小团体就会因为无法维持自我而被淘汰。所以虽然这种能力有很多表达方式,例如特殊的体制或是文化,但这些多半并不是刻意为之,而是一种社会人格的本能反应――也就意味着这些反应也存在过激或是偏离正常范围的可能。历史上因为苛政或是陋习而亡国的也不再少数。

社会人格所受到的痛苦并不是如个体在生活中失恋后刻骨铭心般。社会所承受的痛苦来源于个体或是其他社会对其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威胁到了社会人格的存在,这就是社会所接收到的痛苦。比如1888年被开膛手折磨的伦敦,社会秩序已然受到了影响,这时候我们就能说社会人格承受了痛苦。又如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的整个社会秩序几乎都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也是一个社会人格接受巨大痛苦的典型。

2.   社会人格如何促使刑罚的产生

社会意志在遭受痛苦的时候也会产生愤怒。如果这种痛苦的来源是社会中的某个个体,而一旦被确定的指向,社会意志就会通过某种手段将这种痛苦施加在该个体之上。这也就是刑罚的来源。

刑罚源自社会对于个体行为的否定。这里要强调的是必须是来自社会的否定,而非个体对个体的否定。

举个例子,在原始社会中,原始人A仗着自己身强力壮,不去打猎,而是每天抢夺同部落的原始人B得猎物。如果B对A进行报复,这就会导致两种不同的情况发生:第一种。部落里的人认为A只是抢夺B的食物,而合自己无关。最后只有B愤愤不平的端着长枪去找A。即使最终B杀了A,A所接受到得也并非是刑罚,而是B单纯的报复行为。而第二种。如果部落掌权者认为A的所作所为可能继续恶化导致全部落的人都失去了打猎的动力,进而引起部落崩溃。于是授权B带着最精锐的武器或是图腾去教训A一顿,那么即使B打不过A,这也是一种刑罚,只不过是未成功实施罢了。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个人对于某件事物的否定并不能成为刑罚。要不然家长打不听话的孩子便要成为酷刑之一了。而只有社会中大部分人(或者说大部分话语权拥有者)认为一件事物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即带来的伤害对社会意志这个人格物造成痛苦的感受的时候),对此事物进行的进一步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刑罚。

事实上只有当社会人格能够感受到痛苦并将之有效的发泄在来源之上,我们才能说真正的刑罚产生了。如果没有社会人格,刑罚一词也无从提起。

3.   社会人格的发展和刑罚发展的联系

历史上的各种刑罚,其实正如一个人心智成长的过程一般,展示出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从2到6岁儿童般的:如果有人对我不好,就让他消失好了(简单的二元论和自我中心带来的死刑和流放);之后6-12岁认识到并非人只有好坏,也不能简单的所有问题都一刀切,开始更细致的看待问题,但还是较为简单的直接解决带来痛苦的部位(摆脱自我中心的思考特点,认识到事物的关系,发展出了各种肉刑);而到了12-14岁,开始意识到要用一个统一且公平的标准来衡量所接收到的痛苦(产生了经典的自由刑,将受到的痛苦转化为对自由的剥夺);在现代,如同一个青少年一般,更是认识到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现实问题(认识到刑罚会对社会造成损失而带来的恢复刑)。

其实在中国古代也已经有了恢复刑的思想,所以以上的分类可能有些模糊。但是我们应该可以看到刑罚的发展实质上是在向着如何整体降低社会痛苦的方向上发展,即首先是儿童般的你打我一拳我踢你一脚,即最早的报复刑。而后产生了“勿谓言之不预”的思想 ,社会人格为了阻止较大痛苦的产生而选择承受增加少量的痛苦(酷刑显然也会社会稳定有部分影响),即报复刑。而近年提出的恢复刑则是社会人格的另一种妥协,即通过适合的刑罚使个体依然接受到痛苦的同时减少社会所承受的痛苦。最终达到减少社会人格所承受总痛苦的目的。

事实上在一些战时法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许多行为的惩罚被用编入军籍代替,而另一些被简单的军法处置带过。这便是社会人格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对于痛苦的选择:不再如和平时期一样投入大量的资源来惩戒和预防内部的痛苦,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应对外来的,更巨大的痛苦之上。这也就是战时法律简单除暴的原因。

4.   社会人格和刑罚未来可能的发展

其实写到这里我也有些不敢提笔。因为社会人格各有不同,比如美国和中国的文化中对待同一行为的态度就不一样。那么他们对痛苦的看法以及承受能力也必然不同。想要预测实在不是我力所能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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