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罚中的痛苦
1.刑罚中痛苦的来源
在《试从社会人格看刑罚》中我已指出,给予痛苦是社会人格对于可能破坏社会稳定行为的自然反馈。一个健全的社会人格会自然的对于可能危害其稳定存在的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持自我的存在。这种进行惩罚的意识可能是天然的,也可能是外来的,人为的。但对于一个稳定的社会人格而言这必然是不可或缺的。
因为一旦缺少这一机制。破坏社会的行为就会无限繁衍和进化。最终导致对整个社会的破坏。而这一机制所产生作用的方式,是通过将社会人格所受到的痛苦反馈给破坏行为的发起者,达到消灭或是阻止破坏行为的目的。
2.绝对痛苦和相对痛苦
这里要讨论在刑罚执行中所必然面对的一个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对于一个虚拟的社会标准人施加一定量痛苦的方式,但无法规定使每个不同的人获得相同量痛苦的方式。的确,痛苦很难度量,而不同的个体对于同一方式所感受到得痛苦也不尽相同。所以在这里先定义两个概念:
绝对痛苦:指每个个体结合搜刑罚后所感受到的痛苦。其随着刑罚方式,个体特点,社会环境等因素相互组合会产生各种不同的结果。
相对痛苦:指法律为了衡量刑罚而估算的对于一个虚拟的社会标准人施加特定刑罚所会产生的痛苦。(我国现有的法律中通过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机制暗示我们刑罚所带来的相对痛苦必然是可度量,可加减的。)
二. 痛苦在刑罚中的表现
1.从历史上看,痛苦一直贯穿于刑罚之中
纵观历史,刑罚的实现方式有过很多的变化,但是无论是按照生命刑,肉体刑,自由刑的行刑方式,或是报应刑,威慑刑,恢复刑的行刑理念。贯穿其中的都是对于受刑者施加痛苦的理念,以及利用对受刑者施加痛苦来达到阻止保护社会人格稳定性的目的。纵观历史,没有哪个时代的社会是通过非痛苦的刑罚手段来维持的。即使把视野缩小,我也可以肯定的说,没有哪个团体――哪怕是再小的团体,可以通过非给予痛苦的手段维持自身的存在――这些团体只是往往倾向于使用精神方面的痛苦罢了。
2.从理论上看,没有痛苦的刑罚是无效的
前面已经说过,刑罚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阻止危害社会人格稳定的行为再次发生,即阻止个体某种行为的发生。而缺少痛苦这一因素会使得刑罚变成一纸空谈。试想作为自由刑执行者的监狱如果不能给罪犯带来痛苦,监狱不就变成了免费旅馆了么?而事实上当下确实出现了少数罪犯在监狱获得了比社会上更好的生存环境而不愿离开监狱。而这也只算的上缺少足够的痛苦,而非没有痛苦。
三. 从施加痛苦的角度来看未来刑罚的发展
前面既然已经证明了痛苦在刑罚过程中的必要性,那么接下来就会自然的遇到一个问题:如果想要达到最高的行刑效率?要达到这一目的,即缩小无关的行刑成本:一方面减少罪与罚不适应的情况,防止无痛苦或是少痛苦刑罚的出现。另一方面则是关注保持社会人格稳定这个最终目的,使得犯罪行为和之后对其的惩罚行为所带来的社会人格接受到的痛苦最小化。
这里要说明的几点是:
1. 刑罚本身也会给社会人格带来痛苦:虽然刑罚本身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其并非就是如此的完美。事实上在刑罚的过程中也会不可避免的对社会人格带来破坏。就如一句古语所说:犯罪破坏了一个家庭,而刑罚则破坏了另一个家庭。而实际执行中也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有因为父亲入狱儿子无人管教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或是造成夫妻离婚老人无人赡养,更不要说最近闹的越来越火的无从下手的“正当防卫”对整个社会认知的影响。恢复刑的提出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现实。不合适的刑罚不但会对组成社会人格的某个个体,甚至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破坏社会的稳定,损害社会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