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九安
(甘肃省金昌监狱 甘肃省金昌市 7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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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 法理学
【关键词】 监狱法 宪法 审查
【作者简介】牟九安,中国监狱工作协会会员,甘肃省监狱工作协会金昌监狱分会副秘书长;专业方向:刑法学刑罚执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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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治国之重器;良法,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这是党在新形势下对立法工作的重大部署,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要发挥立法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就“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就必须“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下称《监狱法》),对于完善我国(本文指大陆地区,下同)的刑事法律体系,规范监狱管理,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在我国监狱工作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条件,《监狱法》对现行《宪法》(下称《宪法》,下同)的某些基本精神和原则未能充分体现,某些条款规定与《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监狱工作的科学发展,也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亟需修改和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谈一些看法,供商榷。
一、增加《监狱法》对特赦罪犯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宪法》对罪犯实行特赦之精神。赦免是指“国家依法定程序减轻或免除对罪犯的刑罚”。[[1]]其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是指“国家依法对全国犯人(某些例外)一律实行赦免(减轻或免除刑罚)”。[[2]]特赦是指“国家对某些有悔改表现的犯人或特定犯人减轻或免除刑罚”。[[3]]赦免虽是对罪犯“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不常见活动,但在监狱行刑活动确有发生。不过在新中国监狱行刑史上只有特赦而无大赦,如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对某些监狱罪犯实行特赦。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我国《刑法》也对“赦免”做了规定,如的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监狱法》第35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该条仅规定了对罪犯的刑满释放,但对于有可能因特赦带来的释放未有提及,这不但使《宪法》对特赦的规定在《监狱法》中未能充分体现,也使其与《刑法》的某些条款难以有效衔接,从而给监狱管理特赦罪犯尤其是释放上留下了盲区,从而给监狱法治建设带来不利影响。为此,笔者建议,增加《监狱法》对特赦罪犯管理的有关条款,充分体现《宪法》对罪犯实行特赦的精神,将《监狱法》第35条修改为:“罪犯服刑期满或经特赦免除刑罚,监狱应当按时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修正《监狱法》对罪犯通信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宪法》对公民实行通信自由之精神。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监狱罪犯作为在一定时期剥夺自由的公民,其应与其它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这项权利。而《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监狱作为我国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非公安机关,也非检察机关。故监狱检查罪犯与他人来往信件虽符合《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但违背了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另外,《监狱法》第47条中“有碍罪犯改造”的规定过于笼统,况且绝大多数罪犯通信内容并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故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总之,《监狱法》第47条不但有违宪之嫌,而且也不合理。如果仅从维护《宪法》的权威而言,罪犯通信问题的讨论应戛然而止,即按《宪法》规定办理即可。但是,对监狱罪犯与他人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活动的通信,依照宪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来狱检查显然不切监狱工作实际。为此,笔者建议由公安机关授权监狱检查其认为监狱罪犯与他人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活动内容的信件。何以言之?是因为《监狱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故由公安机关授权监狱检查罪犯与他人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活动内容的信件,既能便于监狱对罪犯在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又便于公安机关指导监狱对罪犯狱内犯罪活动的侦查。另外,由于监狱罪犯生活在监狱,掌握一定的监狱秘密即暂时不便向外公布的信息。因此,监狱通过检查罪犯通信内容来切断监狱秘密向外泄露渠道,是确保监狱安全的措施之一。监狱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笔者建议,将《宪法》第40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及其授权的其它人民警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将《监狱法》第47条修改为:“罪犯与他人的信件,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活动的或泄露监狱暂时不能公开的秘密的,由公安机关授权监狱检查;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它信件不受检查。”这样一来,既能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又能依法保护罪犯合法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更能通过对涉及国家安全尤其是监狱安全和刑事犯罪活动信件的检查有效打击罪犯狱内又违法犯罪活动。
三、修正《监狱法》对罪犯劳动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宪法》对公民劳动规定之精神。《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的劳动,既包括生产劳动,又包括非生产劳动。如前所述,监狱罪犯作为我国在一定时期剥夺自由的公民,让其参加“劳动”既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又是《宪法》设定的义务。而《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里笔者不禁要问,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之外的非生产劳动难道不符合“改造罪犯的需要”吗?故该条中的“生产劳动”收缩了《宪法》中“劳动”的外延,从而使《宪法》中劳动的“内涵”在《监狱法》第4条显得极其贫乏,从而使《宪法》对劳动的规定精神没有在《监狱法》第4条中得到充分彰显。正是由于《监狱法》第4条对“生产劳动”如此规定,致使一些监狱在行刑实践中将“生产劳动”推崇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何以言之?是因为在以纯化监狱职能为核心的监狱体制改革推行了10多年的今天,全国多数监狱尤其是地处不发达地区的监狱,监狱生产主导监狱工作的现象依然没有改变,以“经济效益论英雄”的现象在民警绩效中大有市场,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在量化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重要依据之一的计分考核中仍然“雄风不倒”,从而使一些尤其是以增强罪犯刑释后就业能力的非生产劳动(如职业技能培训)要么不被重视,要么名不副实(即对外声称为习艺性,其实是生产性),致使监狱不像监狱,而更像工厂,矿山或农场,严重干扰了监狱惩罚和改造职能的发挥。另外,监狱法第4条中的“生产劳动”,不仅与宪法中“劳动”不相一致,而且与监狱法其它条款中“劳动”也不相一致(如监狱法第3条规定为“……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第7条第二款规定为“……参加劳动”等),这就使《监狱法》本身对罪犯劳动规定的立法语言显得逻辑凌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监狱法》的庄重性和权威性。为此,笔者建议,将《监狱法》第4条修改为:“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并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四、修正《监狱法》对罪犯处罚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宪法》对犯罪分子处罚规定之精神。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惩办是指“处罚”。[[4]]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实行处罚和改造是《宪法》赋予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为落实这项基本职能,国家设立监狱来处罚和改造罪犯。《监狱法》作为规范我国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法律,其对《宪法》赋予监狱的“惩办和改造”罪犯的职能应准确的表述。可是《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惩罚是指“严厉地处罚”。[[5]]而不难看出,《监狱法》相对于《宪法》而言,对罪犯的处罚有“加重”的意味,从而使宪法中对处罚规定之精神在《监狱法》中难以充分完全彰显。为此,笔者建议,将《监狱法》第1条中的“惩罚”应修改为“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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