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主张的公正价值与人类的理想追求不谋而合地交织在一起,从而推动了法治社会的文明。法治社会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同样应给于罪犯这一特殊的公民群体。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折射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切实有效保障罪犯的刑事申诉权,既是罪犯权利救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纠正冤假错案、促进刑事司法制度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现实困境:罪犯刑事申诉权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
直面错误、及时予以纠正,是对当事人、社会和法律最好的交代,这也是刑事司法部门应有的态度。然而,现实中,申诉权在当下面临着很多困难。
(一)罪犯申诉立法存在漏洞,申诉处理义务机关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对于罪犯的申诉权,我国《监狱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然而,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罪犯享有申诉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在解释“当事人”的含意时却明显没有把“罪犯”涵盖在内,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解释,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订时的一个缺陷。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的申诉权,但申诉绝非罪犯单方可为的事情。因为,申诉的结果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诉必须通过法定机关最终才能得以实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64条规定以及《监狱法》第21条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24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罪犯申诉的两个法定义务主体。此外,我国《监狱法》第23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第24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于罪犯的申诉,主要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转递罪犯申诉材料;二是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转)请处理”。其中“提请处理”不仅是义务,同时也应是监狱的一种权利。
再如根据《监狱法》第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如果六个月内没有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又该如何做呢?两个部门会有责任需要承担吗?还有就是时效的问题,《监狱法》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这里面涉及到的两个“及时”没有明确的表述。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立法过于笼统,为实践中“不作为”埋下了伏笔。而且,从监狱工作实践来看,由监狱主动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请处理意见书》的方式提请处理罪犯申诉的少之又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也就意味着“提请处理”在现实中成为了一种虚设。
(二)“申诉不减刑”在监狱行刑实践中依然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除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情形之外,罪犯可以获得减刑的必要前提就是确有悔改表现或是立功表现。而背负冤假错案的罪犯在申诉的过程中,往往拒不认罪、拒不书写认罪服法材料,这样在监狱看来无疑是没有悔改表现,当然也不具备减刑的条件。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然而,监狱在行刑实践中,还是或多或少地保留了“申诉不减刑”的做法,由此导致的是,罪犯为了能够获得减刑,只能放弃申诉。
二、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机制在法治的曙光中逐步得以形成
作为统管公检法司的中央政法委,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确保执法办案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能及时发现、纠正、问责。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于纠正冤假错案起到至为关键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23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这些冤假错案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且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被宣判无罪。同时,人民法院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申诉立案机制也作了进一步完善,力求使确有错误的案件能够及时顺利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纠正冤假错案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凸显。2014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于依法按程序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强化对申诉权的保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上述的各种措施对于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必将起到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三、完善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机制的思考
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涉及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需要举刑事司法领域的多方之力方能实现。完善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机制应该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律师等保障主体作用的发挥,还有法治理念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完备。
(一)完善刑事案件申诉受理、立案机制,切实发挥人民法院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的关键主体作用
从整个刑事司法流程来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在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方面,人民法院既是首要的义务机关,也是至为关键的保障主体。法院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主要体现在畅通申诉渠道,及时处理申诉,为案件顺利进入再审程序提供可能。
1.坚持“申诉必受理”的原则,对所有申诉案件,法院均应及时受理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的是否决定立案再审的答复。对于“合理时间”,建议参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所规定的“2个月”的决定期,以便人民法院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对申诉进行审查。
2.必须明确对于申诉案件未及时登记以及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所要承担的责任。
3.坚持以“本地审查为主、异地审查为辅”,探索建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以解决申诉长期不答复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对此,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已明确提及异地审查对于现有申诉制度是一个重要或者说不可或缺的补充。如本地法院开始复查了,但长期不作出答复,这样的案件就可以纳入异地审查的范畴。
(二)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颁布为契机,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申诉案件中的监督属性和纠错功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罪犯刑事申诉法定的义务处理机关。在罪犯刑事案件申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能够通过抗诉直接启动冤假错案的纠正程序,发挥的作用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所无法比拟的。检察院在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方面应重点加强以下三个方面:
1.切实肩负起受理罪犯申诉、为罪犯伸张正义的法定职责和使命,同时依法行使好能够直接启动纠错程序的抗诉权。2014年11月20日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于罪犯申诉的管辖、受理、立案、复查、抗诉等程序都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突出了问题意识和纠错意识,贯彻了“切实尊重和保障罪犯申诉权”的基本理念,彰显了坚决纠正司法不公、维护司法权威的精神。该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基本规范,成为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
2.充分发挥驻监检察室的功能,拓展受理罪犯申诉的渠道。人民检察院在各个监狱均设有驻监检察室,该检察室除了监督监狱执行刑罚外,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受理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驻监检察官不仅是通过检察院信箱受理罪犯申诉,同时要建立“凡申诉必面谈”机制,通过与罪犯面对面的形式,详细了解申诉情况,为申诉是否决定立案复查提供更为详尽、直观的资料。
3.强化检察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情况的监督不应成为现实中的一个盲区。除了加强对自身监督外,强化对罪犯申诉过程中包括法院受理、监狱转递申诉材料等所有环节的监督也应成为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监狱对罪犯申诉权的告知和权利行使的引导,完善监狱在罪犯申诉中的“提请处理权”,坚决废除“申诉不减刑”的做法
监狱在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方面,不应仅停留在现行《监狱法》的规定上,更应主动有所作为,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1.以法治精神为引领,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正视罪犯的主体地位,增强包括申诉权在内的罪犯权利保障意识,这是监狱严格、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要求。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对于监狱而言,首要的就是要转变观念,突破传统思想的束缚,将“权利本位”理念贯穿于执法的始终。
2.加强罪犯享有申诉权以及权利保障告知,明确专门机构办理罪犯申诉。罪犯入监后,监狱应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罪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如何行使刑事申诉权的有关规定,确保每个的罪犯知晓自己的权利。同时,明确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或法制科等机构专门办理罪犯申诉,专人负责登记、转递罪犯申诉材料。
3.重视监狱公职律师专业作用的发挥,建立公职律师为申诉罪犯提供“一对一”法律服务机制。目前,许多省市的监狱系统已组建了公职律师团队,监狱有必要建立公职律师为申诉罪犯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服务的机制,详细了解罪犯申诉事由,帮助罪犯释疑解惑、分析、研判申诉的可行性,缓解罪犯由于申诉而产生的不良情绪。
4.主动而为,依法行使“提请处理权”。对于确实存在冤假错案可能且有新的证据材料的申诉,监狱应依法、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5.畅通罪犯申诉渠道。实践中,监狱对申诉的罪犯一般认为不认罪悔罪而不予减刑,违背了宪法和法律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的规定和精神。对于罪犯的申诉,监狱应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申诉的罪犯不应被监狱当成抗拒改造、不认罪悔罪的典型在减刑上受到打压或限制。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申诉罪犯,监狱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四)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罪犯刑事申诉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申诉过程中的专业作用,最大程度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一是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能够从专业的角度帮助罪犯甄别申诉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和可行性,有效行使代理权;二是律师作为刑事申诉委托代理人,享有阅卷、调查、收集证据、代理书写申诉状、陈述申诉事由和根据等诉讼权利,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罪犯的申诉权,避免罪犯盲目申诉、无效申诉;三是律师可以利用自己作为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增强罪犯对律师的信任感,对罪犯如何正确行使申诉权进行宣传引导。对于无理、非法的要求,讲明利害关系和后果,安抚息诉。通过律师作用的发挥,这样既可以帮助罪犯依法正确申诉、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又可以减轻监狱因罪犯申诉带来的监管安全压力,有效缓解罪犯不良情绪;同时,还可以降低司法机关因无效申诉而产生的成本。
鉴于律师的专业优势,由律师代理申诉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该决定无疑为申诉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所有不服司法裁判和决定的申诉将由律师代理,而且应属于强制性的委托代理。当然,对于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该决定也明确了“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之所以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原因在于该项制度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好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