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监狱 甘肃省永昌县 73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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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行刑活动中,监狱与罪犯形成惩罚与改造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关系由刑事法律法律进行规范,故罪犯合法权益被监狱及其民警侵犯后,应通过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控告监狱及其民警这条司法救济渠道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狱罪犯 合法权益 侵犯 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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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监狱在对罪犯执行刑罚(以下简称行刑)的过程中,囿于种种因素,有可能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故通过司法救济渠道来维护监狱所侵犯的罪犯合法权益,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监狱公信力的有效措施。不过,目前,囿于一些罪犯及其亲属对司法救济的渠道不甚了解,以致其通过到有关国家机关越级上访,或向法院提起不当诉讼,或去监狱及其管理机关无理取闹的渠道来维护被监狱侵犯的合法权益,这既加重了罪犯及其亲属的经济负担,也干扰和耗费了监狱等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和行政(司法)资源,更难以及时维护罪犯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故罪犯及其亲属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救济来维护其被监狱侵犯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监狱工作法治建设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就此谈一些看法,供商榷。
“问渠清得那如许,惟有源头活水来。”要正确运用司法救济来维护其被监狱侵犯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先弄清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确认和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由于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目前,我国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将法律在确认和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那么监狱和罪犯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应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何以言之?是因为:
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法规在确认和调整犯罪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确认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求刑(刑事侦查)和量刑(刑事审判)活动。这个易于理解,笔者不再赘述。
调整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量刑和行刑活动。量刑既属确认又属调整犯罪行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中介点。何以言之?是因为:“罪刑相适”(根据犯罪行为情节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是我国给罪犯量刑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通俗地讲,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才会有什么样的刑罚。在量刑阶段,审判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参考其认罪态度和自首、立功等法定情形对其有可能做出从轻或从重、减轻或加重、免除刑罚的判决,从而使其犯罪行为不再成为审判官量刑的唯一依据,也使其被判处的刑罚与其犯罪行为应受的刑罚不一致。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量刑就是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调整。如“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虽应判处死刑,但在求刑和量刑的过程中受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或法定的自首、立功等情形的影响,使审判官对其“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做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判决,从而把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调整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行刑是我国对犯罪行为调整的主要表现。何以言之?是因为:是行刑机关在动用国家强制力量将罪犯应受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活动(主要表现为惩罚和改造)。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即“给出路”是我国行刑活动所遵循的基本政策之一。在行刑阶段,一部分罪犯因具有重大立功或确有悔改表现,经行刑机关建议,审判机关有可能对其做出变更刑罚种类或变换行刑方式或缩减刑期的裁定,从而使罪犯实际所受刑罚与其原判刑罚相对较轻。在我国,把这种刑罚调整称之为“减刑”。“减刑”虽然不减罪行,但从“罪刑相适”的角度讲,其实也是对犯罪行为的调整,即把罪犯原判刑罚的犯罪行为调整到实际所受刑罚的犯罪行为。另一部分罪犯因不具有重大立功或确有悔改表现服完原判的刑罚,从表面上看似乎对其被判处的刑罚没有调整,其实行刑机关从罪犯一入狱就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等活动而促使罪犯早日新生即通过积极改造争取减轻刑罚,只不过教育效果没有达到法定的减刑条件而已。也就是说没有出现调整刑罚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没有发生调整刑罚的行为。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刑就是有关国家机关通过对罪犯刑罚的调整从而引发对其犯罪行为间接调整的过程。也正是国家通过量刑和行刑对犯罪行为的调整,从而使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为了规范监狱行刑行为,体现监狱行刑庄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基本法律中列出专门条款对监狱行刑行为进行规范(如《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外,还在1994年12月出台《监狱法》对监狱行刑行为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如《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9条规定:“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等等。由于《监狱法》涉及范围较广,不可能对监狱行刑行为调整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还需依靠一些国家机关(并不全指行政机关)条例、办法等规章对《监狱法》行补充细化,这样才能使《监狱法》落到实处。如201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司发〔2015〕5号),对在监狱行刑中发生的罪犯死亡处理进行规范。不难看出,监狱对罪犯的行刑过程,就是依据《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监狱行刑行为规范的过程。在我国,监狱行刑行为主要表现为惩罚和改造罪犯。因此,监狱和罪犯的法律关系就是“监狱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活动中,与罪犯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具体包括行刑和受刑的关系、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等等。”[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夏宗素女士把这种关系称之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3]这一关系从公安机关将罪犯送入监狱而开始,到刑期结束或罪犯消亡而结束,成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监狱和罪犯关系属于刑事法律关系,那么罪犯及其亲属要维护其被监狱侵犯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监狱及其民警在惩罚和改造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司法救济渠道,国家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应无条件接受罪犯及其家属对监狱及其民警在惩罚和改造罪犯活动中不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独立进行调查。调查后,确实有证据表明监狱及其民警在惩罚和改造活动中存在不法行为并构成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则进行立案侦查并提起诉讼;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向监狱提出检察建议,由监狱对有关民警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并由其向罪犯及其家属进行答复。此种司法救济渠道,从理论上看并不难走,但在监狱行刑实践中,罪犯及其亲属对此渠道知晓不多,运用不当。究其原因,除了罪犯及其亲属的法治意识淡薄、法治知识欠缺外,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监狱行刑活动内涵和外延认识不清。既然法律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那么其对罪犯进行的一切活动即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活动就是行刑活动。不难看出,对罪犯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活动与监狱行刑的关系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譬如狱政管理作为监狱对罪犯日常行为的管理活动,它虽具有普通行政管理行为的指向性、主动性等特征,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以管理方式进行的特殊刑事司法活动”。[4]当然这种局部活动与其它行政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我们绝不能将它们等同于普通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的行政管理活动。或许,局部活动的性质会发生变异,并对整体活动性质有影响,但绝不会改变整体性质。如本世纪初以前,监狱虽实行监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并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出现监狱生产主导监狱工作现象,但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对监狱是国家的专政机关或暴力机器的看法并没有改变,反而经过阵痛后越发清晰地认识到监狱生产过度膨胀对监狱行刑职能带来的危害,故才有本世纪初进行监狱布局调整来改善监狱生存环境,推行监狱体制改革来强化监狱职能。正因为监狱对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活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23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中,“对刑罚执行和监狱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的侦查等明确列入其检察职责,将“罪犯伤残”等明确列入“事故检察的内容”,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增强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刑罚执行监督的可操作性。
需提及的是,目前,有些专家学者认为,监狱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活动中,与罪犯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笔者实难苟同。笔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法理上讲,监狱和罪犯的关系形不成行政法律关系,故就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渠道来维护监狱在惩罚和改造中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尤其是法制建设实践亦是如此。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如果说,监狱与罪犯的关系受行政法律规范,那么监狱及其民警发生该法第3条(三)(四)项情形,就应把监狱作为普通行政机关明确列入行政赔偿范围。而该法第17条(四)(五)项中将监狱与检察、审判等机关触犯该法第3条(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并列入了该条(四)(五)项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既然《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把监狱发生该法第3条(三)(四)项情形的行政赔偿范围列入由该法第17条(四)(五)项规定的监狱刑事赔偿范畴,那么该法也就间接肯定了监狱和罪犯法律关系为刑事法律关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然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明文规定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由检察机关来监督,并非通过审判机关行政审判来监督。故罪犯及其亲属认为监狱及其民警在行刑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揭发和检举,不应滥用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渠道。再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规范监狱和罪犯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部门法规并不完全是行政法规,如前所述的201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故一旦发生罪犯亲属对罪犯死亡等事件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审判机关就无权依据《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审查监狱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可以借鉴《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程序、原则等做法来完善《监狱法》对罪犯处罚的规定,从而使监狱对罪犯处罚既有法定程序,又有法定种类,改变目前《监狱法》对罪犯处罚只有种类而无程序的做法,切实保护罪犯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除非例外(如监狱在罪犯捕前与罪犯有债务关系,罪犯服刑时还没有结束债务关系,监狱和罪犯也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监狱和罪犯的其它法律关系),其与罪犯在行刑中产生的“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行刑和受刑的关系、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监狱和罪犯在行刑和受刑、惩罚和改造中的地位,因监狱行刑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意志,履行的是国家“强制”行为,故无法和罪犯做到平等,也就无法“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而其和罪犯之间无法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监狱和罪犯之间无法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罪犯及其亲属维护监狱所侵犯其合法权益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的司法救济渠道进行。譬如我国对监狱罪犯实行医疗保健工作,既是确保监狱对罪犯顺利行刑的执法需要,又是对罪犯实行“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目前一些罪犯及其亲属认为,罪犯患病在监狱医疗机构治疗,就和监狱医疗机构形成医患关系,不再受“行刑和受刑、改造和被改造关系”的制约,故监狱医疗机构对罪犯疾病治疗效果不佳或出现死亡,便以监狱医疗机构在对患病罪犯治疗过程中存在其所认为的“过错”(如不按其要求转院治疗、不按其要求进行手术或使用昂贵药物,等等)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监狱进行赔偿。这种看法和做法虽貌似合理,其实不然。何以言之,是因为:《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第54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不难看出,依据《监狱法》而设的监狱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具有像社会医疗机构那样的公共服务性质,并因罪犯医疗经费由国家财政经费予以保障,故其与患病罪犯及其亲属无法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就无法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监狱医疗机构对罪犯疾病是否转院治疗、是否进行手术、是否使用昂贵药物等医疗行为,均根据确保监狱刑罚顺利执行的需要和罪犯病情而定;罪犯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药物或拒绝医疗的权利,故监狱医疗机构对罪犯疾病治疗是强制性、单向性很强的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其适用的法律关系必然是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监狱医疗机构对罪犯疾病治疗效果不佳甚至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都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渠道来解决。为此,《监狱法》第55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当然,罪犯及其罪犯亲属怀疑监狱医疗机构在诊治期间,存在着延误治疗等行为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由检察机关向其答复调查结果。如果不满意检察机关答复,罪犯及其亲属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当然,罪犯及其亲属所提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为监狱所接受,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需指出的是,如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同时,也可对罪犯及其亲属进行赔偿。
牟九安,男,汉族,1971年9月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大学文化,甘肃省监狱学会金昌监狱分会副秘书长,中国监狱工作协会会员,在《中国司法》、《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监狱学刊》等专业理论刊物上发表文章30多篇,2011年获中国法学会三等奖1项(省部级奖励),中国监狱工作协会“监狱理论研究骨干”,浙江司法警官学院刑事文化交流中心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人力资源管理、刑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