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论

时间:2016-04-28信息来源:监狱信息网作者:

内容摘要:矫正社会化是为了配合罪犯再社会化目标而形成的行刑理念和模式,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研究矫正社会化,首先要把握其内涵及肇因,其次要分析其阻碍因素,最后要前瞻其发展趋势。在国家刑事政策调整和监狱职能纯化的新形势下,矫正社会化将呈以下发展趋势:矫正理念社会化、矫正制度社会化、矫正力量社会化、矫正内容社会化、矫正过程社会化、矫正环境社会化。

关键词:矫正社会化;肇因;制约因素;发展趋势

矫正社会化是为了配合罪犯再社会化目标而形成的矫正理念和模式,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矫正社会化为罪犯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并能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适应社会规范的劳动者。矫正社会化,体现了现代刑罚轻刑化、行刑社会化的理论趋向,顺应了世界性监狱行刑社会化制度改革的潮流,与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相吻合,有利于全面提高罪犯矫正质量,减少并预防重新犯罪。西方一些国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较深探索,我国的矫正社会化也有一些引进雏形,但还远远不够。从中国社会发展未来远景看,我国应大力倡导矫正社会化,充分调动社会矫正服刑人员的潜能,尽量减少带有“罪犯人格”的人,促使我国监狱矫正由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转变。

一、矫正社会化的内涵及肇因

所谓矫正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矫正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程度地参与罪犯矫正工作,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矫正社会化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既是一个目标,也是一个过程,更重要的是矫正社会化包容的内容和要达到这个目标所必须的条件与中国监狱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在中国这个特定环境下诸多因素影响密切相关。所以,我们研究矫正社会化,必定要在明确矫正社会化内涵的基础上,研究矫正社会化提出的诸多肇因。我们如果能较准确地把握关联肇因,就会使矫正社会化少走弯路,并可能使监狱达到相对完善、相对科学、相对准确、相对有效的境界。矫正社会化的肇因,举其要者如下。

(一)矫正社会化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

犯罪是在社会多种因素下产生的独特社会现象,罪犯来自社会又必须回归社会,因而救助、矫正罪犯,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最终融入社会生活之中。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制度。把罪犯特别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罪犯关押到监狱里,脱离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不但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希望通过监狱的行刑活动能够有效的矫正、改造、重塑罪犯的人格,使之顺利健康的重返社会。然而在囚禁的状况下,“很难设想在一个‘不正常’和封闭的监狱里,能够希望监狱培养一个囚犯具有良好市民所需的一切品性。”刑满释放人员因长期监禁,回到社会后社会相容性和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社会歧视明显,容易沉淀为新的社会消极因素,走上重新犯罪道路。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原有监外执行制度的基础上,探索矫正社会化,建立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将一些罪行较轻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放置社会,有效避免罪犯在监管场所互相“感染”或深化“感染,并建立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刑罚执行体制,体现了中央关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原则,便于执行机关有效整合刑罚执行资源,科学有效地执行刑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矫正社会化是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化解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矫正社会化最为直接的驱动力。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而是矫正罪犯、预防犯罪。宽松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各国刑法对初犯、偶犯采用更为轻缓的刑罚,大量适用缓刑,甚至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出现了刑罚轻缓化、社会化的趋势。“所谓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以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1]适用恢复性司法,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最难化解,因为即使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前者对后者的精神伤害也还是存在的,并且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而社区矫正恰恰在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方面存在天然优势。“首先,被害人在社区亲眼见到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能够获得及时的心理补偿而逐渐淡化冲突。其次,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空间上的接近,也为其向被害人提供适当物质补偿、赔礼道歉和请求宽恕创造了机会。”[2]同时,监狱矫正罪犯必须与外界保持某种程度的联系,社会的适当介入能有效地克服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监狱矫正增强社会的参与力度,引导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等各方面积极参与罪犯矫正,为罪犯提供思想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正、生活照顾等服务,鼓励罪犯真诚悔罪,主动承担责任,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伤害,营建恢复性的回归环境,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悔改向上、顺利回归、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因此,推行矫正社会化,使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共同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使各当事方因犯罪受到的伤害得到修复和改善,对于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罪犯矫正中的特殊功能,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三)矫正社会化是推行循证矫正,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必然要求

美国著名犯罪学者格雷沙姆・塞克斯在《囚犯社会》一书中论述了“监禁痛苦”。他认为,监禁给被监禁的罪犯造成五大痛苦:自由的剥夺、异性关系的剥夺、自主性的剥夺、物质及受服务的剥夺、安全感的丧失。监禁刑内容及执行方式不符合人道精神、违背人性集中体现于这五个方面的“监禁痛苦”。囚犯因为犯罪被监禁,监禁不可避免地存在弊端,或使其更加憎恶社会。而从行刑的人道主义理念以及社会化原则出发,必须增加监狱的开放度,保持监狱的适度开放,给予囚犯人道主义的待遇,鼓励囚犯尽可能与社会接触,促使囚犯顺利回归社会。但是,对罪犯的改造矫正并不限于纯粹的行刑阶段。实行社区矫正,让社会直接参与罪犯的改造,这既是罪犯再社会化所必需,也是社会之责任。社区矫正的对象很多来自监狱机关。监狱的矫正效果会对社区矫正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但社区矫正效果亦会间接辐射到监狱中的行刑。在传统矫正模式下,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之间泾渭分明,这种阶段式的任务完成制度直接影响到对罪犯的矫正效果。从国外的循证矫正实践来看,矫正衔接对象趋向于向后延伸,即注重社区矫正、社区回归等方面。“循证矫正理念将监狱矫正定位为罪犯回归社会的过渡或者准备阶段,而非矫正的终点。这意味着矫正的任务不仅仅是监狱安全、有序、稳定等程序的运行,更为重要的是为罪犯真正回归社会做好更好的过渡准备,从而真正提高公共安全。”[3]监狱矫正罪犯必须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和防范。在其复归社会前后,都要坚持社会化原则。循证矫正虽不能说是一万能的矫正改造方式,但对于我国传统阶段化的矫正模式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某些案例中,社区矫正项目可能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划,但必须借助监狱矫正项目中的精确评估。监狱和社区矫正项目的结合,可以保证互相分享最佳实践并共同面对为提高矫正效果所面临的挑战。因此,推行矫正社会化,并使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必将有效地将所有的社会资源整合在一起,有利于深入推行循证矫正,把缓刑、假释、监狱、社区及回归社会连接在一起,利用并提升系统功能,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服务。

二、矫正社会化的主要制约因素

“监狱生活不可能完全正常。就是最大限度把监狱生活营造得接近正常生活,也不可能抵消失去自由带来的种种失落和限制,但还是可以减轻监禁带来的负面效应。”[4]中外监狱历史发展存在这样一个规律,即监狱生活与监狱外生活差别越大,监狱改造罪犯的效能就越低。推行矫正社会化,让监狱走向社会,正确处理监狱的“封闭性”与“社会性”的问题,面临一些制约因素:

(一)矫正理念层面: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的倾向短时间难以改变

意识、文化的积淀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改变不是件立竿见影的事,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我国,重刑主义传统由来已久,国人长时间将“法”和“罚”混同。某种程度上,中国刑罚史就是一部“酷刑史”,刑罚的震慑力,在很多人眼中――尤其是普通民众,是最高的甚至是唯一的印象。一些公众包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对矫正社会化特别是社区矫正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疑虑或误解乃至异议,认为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尽量地缩小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或将罪犯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矫正不太公正合理,且有“放虎出笼”之虞。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对开放式处遇和社区矫正方式的运用,过于谨慎和小心,服刑人员即使条件比较具备和成熟,也往往不能享受到开放式处遇和社区矫正的权利及其对他们的改造带来的实惠。特别是监狱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过于苛刻,控制过于严谨。少数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没有直系亲属担保,或有直系亲属却不愿担保;有的保外后,没有资金保障,得不到就医,地方甚至家属把罪犯当包袱,又送回监狱。这种做法体现的是“以社会为本”而不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将天平过分倾向于保卫社会,其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不利于巩固矫正成果,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二)刑罚目的层面:“教育刑说”的观点尚未真正落到实处

“监狱的设置,是人类对恶行,或是对危害行为的一种本能反应,是与人道和人性相对立的社会制度的产物,而不是纯粹理性的设计。”[5]现代监狱行刑的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对罪犯的再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监狱行刑、矫正,改造罪犯的反社会性,使其思想心理和行为习惯都接受并符合社会规范和社会的价值标准,而不再重新违法犯罪,成为守法公民。但是,刑罚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好的手段。过度地使用惩罚手段可能会使犯罪人放弃任何改过迁善的机会,这是一些刑罚理论学者经过长期研究得出的结论。因此,世界各国从教育刑说的观点出发,开始注意发挥假释等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对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作用,认为矫正犯罪人的本质内容就是使其再社会化,因而重视推进社区矫正,让服刑人员有条件、分阶段地接触社会,使社会逐步接纳他们。我国虽然在《监狱法》中作出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并以此作为监狱工作方针,从而在理论上、法律上与教育刑说的观点比较接近,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教育感化的功能重视不够,表现在处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关系上,就是不够重视发挥非监禁刑对人的教育矫正作用,不敢大胆地使用假释等手段,开展社区矫正。由于服刑人员长期在狱中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个性的发展,其人格逐渐呈现“监狱化”倾向,自卑感、压抑感比较严重,导致心理疾病产生,这对他们本人日后的生活和整个家庭可能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由于条件限制,监狱往往重视安全和秩序,狱内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还无法适应需要,服刑人员在狱中学到在社会上生存所需的劳动技能还十分有限,而且在刑罚强制的条件下,服刑人员被迫接受教育的效果通常比较消极;服刑人员长期在高墙内生活,与外部世界相隔离,对社会上发生的事情知之甚少,适应能力乃至谋生能力较差,刑满释放后面对与监狱反差很大的外界环境很不适应。此外,罪犯长期在监狱中生活,容易交叉感染,养成各种恶习,在犯罪人中间不同程度地形成有持续影响力亚文化。刑释以后,社会主流文化以及群体对他们的强烈排斥使得其对自身是否能够再社会化产生了极大怀疑,随之而来的对亚文化的再次认同和对亚文化群体归属感的建立可能再次将他们推向犯罪边缘,而教育刑对他们规劝与引导以及给予他们的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构建与憧憬则会渐渐消散直至被彻底忘却,在一定的条件下潜在犯罪人可能就会向罪犯角色转化。这种状况,使罪犯矫正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以致国家刑罚无法摆脱恶性循环的局面。

(三)法制建设层面,有关矫正社会化的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西方各国普遍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对矫正社会化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物质基础,各项配套措施亦较适应矫正社会化工作开展的需要。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确立的重要标志,使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法规虽然对矫正社会化作了一些规定,但规定得过于笼统和零散,特别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统率和调整全部社区矫正活动的《社区矫正法》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刑事执行法》,使假释的决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及对违规违法的假释人员的收监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随意性较大,如此必然有损于国家刑事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从而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的实现。就《监狱法》而言,有关矫正社会化的内容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狱法》对暂不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范围较窄。随着刑事犯罪人员构成的复杂化,出现了诸多不宜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如:性病患者、精神病患者、HIV患者、癌症患者等,没有包括进去。二是《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假释的具体条件。罪犯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刑法》中有规定,而《监狱法》没有规定,不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和矫正,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三是《监狱法》对罪犯的亲情会见、亲情电话等问题没有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实行亲情会见、亲情电话制度,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促使罪犯安心改造,稳定监内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等等。

(四)实践层面: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的契合还不紧密

监狱工作是监禁刑罚执行工作,主要是对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主要是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的活动。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这两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工作理念、措施、方法及手段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矫正契合度不高。监狱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监狱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矫正工作人员方面看,监狱矫正人员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基本脱节,他们虽同属于司法矫正机构,但人事财政安排相对独立。这导致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之间泾渭分明,其物理界限是监狱机关的看守大门,罪犯出狱之后完全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这种阶段式的任务完成制度直接影响到对罪犯的矫正效果。少数监狱民警的思想认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和“负担论”的模糊观念,把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以及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共同致力于改造人的目标任务机械地割裂开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出狱后的具体执行与监狱无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加重了监狱负担。在实际工作中,责任意识、协调配合意识不够强,相关制度的执行不到位。一些监狱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罪犯的出监教育不够重视,社区矫正相关教育活动不够深入;出监前核对社区矫正执行地工作不够细致和准确;出监罪犯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不齐全,迟送或漏送社区矫正组织的现象时有发生,跨省际之间更为突出;出监罪犯特别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象不到社区矫正执行地报到或出监后去向不明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而负有矫正社区服刑人员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人力不足,任务较重,往往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假释等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往往难于安排专门人力来负责参与社区矫正罪犯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造成假释等非监禁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不利于这些人的矫正和社会的稳定。

(五)出狱人保护层面: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人员就业问题难以解决

刑罚经济理论的理想是以最小的行刑投入获取最大的行刑效益。如果出狱人出狱后因不能适应社会而重新犯罪,则意味着包括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在内的全社会预防犯罪、矫正罪犯的失败,导致监狱行刑效果的丧失。出狱人社会保护正是体现了刑罚经济这一追求。我国一贯重视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它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社会公众对出狱人的歧视和偏见难以消除,与普通社会公民相比,出狱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前科报告制度以及档案中的犯罪记录,生活中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剥夺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使得已经完成改造,已经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回归社会的道路变得十分艰辛。求学就业的困难以及生活的诸多不便使得他们的价值观严重扭曲。目前最棘手的是罪犯在社区的就业和生活问题难以解决。当前,下岗职工不断增加,整个国家就业形势非常严竣。不少单位又在招聘员工时把知识型、管理型人才作为优先录用对象,将文化程度作为招收员工的首要条件之一。由于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文化程度低,素质差,往往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弱势状态,很难找到较为理想的工作。还有一些社区服刑人员无一技之长,缺乏谋生手段,闲置在家。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如果不能妥善安排他们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可能会成为他们重新犯罪的隐患。市场经济条件下功利思潮主导下的社会舆论必然要求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为遏制和减少重新犯罪率的上升做更大的努力。这是一种社会的整体需要,也导致现代监狱管理法制采纳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提高社区服刑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适应性,从而为控制重新犯罪作出应有贡献。换言之,出狱人的重新犯罪既是矫正社会化必须解决的问题,又是矫正社会化的推动力之一。

三、矫正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矫正社会化不仅是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刑事执行的首要、核心的原则。矫正社会化原则反映着使罪犯复归社会这一具有终极意义的目标,浓缩了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其他一些刑事执行的原则,如矫正教育性原则、矫正个别化原则,都可视为矫正社会化原则的派生和展开,都是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这一目标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社会管理创新、监狱职能纯化的新形势下,矫正社会化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广度将进一步拓宽,深度将进一步加深。

(一)矫正理念社会化

监狱工作要切实担负起净化社会、惩罚矫正罪犯、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的刑罚理想,就一定要以解放思想为先导,打破大墙意识,增强开放意识,树立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政治制度相适应,与开放、动态、信息化社会环境相适应的矫正理念。一是要树立新的监狱观。监狱是依附于国家的一个“特殊标志物”,其发展与国家形成、时代转型变迁、社会文明进步等密切相连。“欲知其国文明之程度,须视其国监狱制度之良窳。”[6]中央十二五规划“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篇中第四十一章(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明确指出,“做好刑罚执行和教育矫治工作”。它预示着,在法治社会,在政府开始向社会组织转移、分化部分职能,向社会组织开放更多公共资源和领域的改革取向下,成为公共部门的监狱,不仅仅从属于政治,也不仅仅是单纯的刑罚执行机关,还应该充当社会管理的“公器”。我们既要坚持监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的政治属性,又要以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属性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角色定位来谋划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二是要树立新的行刑观。“现代文明社会,监狱已经成为专门刑罚执行机关,是通过‘惩罚与规训’维护社会秩序和强化国家权威的不可或缺的治理工具。”[7]行刑不仅是一种执法过程,也是一种对罪犯的矫正过程;强制性是监禁刑的必要特征,但不是唯一特征,人文的、自主的、宽松的形式内容应逐渐增强;监狱封闭的行刑方式要向封闭与开放相结合的行刑方式转变,努力提高监禁刑执行的开放度,扩大社会力量协助改造的参与度,缩减监狱的封闭与社会的开放的反差度。监狱工作者要切实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通过运用法律的原则、精神和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尽量消除或弥补某些程序可能对实质正义的损害,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三是要树立新的矫正观。要走出矫正工作只是教育部门的事,只是教育改造工作人员事的思想误区,进一步构筑监狱内部职能部门互动、监狱内外矫正力量互动、各种矫正手段有机整合的大矫正格局。要真正把工作重心、主要精力放在教育人、矫正人上来,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各项工作的矫正功能,将矫正渗透到各项执法工作,整体联动、抓出成效,把提高矫正工作水平的过程转化为提高监狱整体工作管理水平的过程,把提高矫正质量的过程转化为提高监狱软实力的过程。必须把监狱的任务和目标定位于使罪犯释放后成为守法公民,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而不是把罪犯封闭在监狱里,与社会隔绝,变成“监狱人”,变成现代社会的“鲁宾逊”。四是要树立新的罪犯观。要用改革开放的新眼光来科学认识罪犯。在对罪犯的整体认识上,要打破以往存在的“剥夺”、“单纯惩罚”等传统思维定势,确立“矫正”、“改造”等现代思想,即罪犯首先是人,其次才是犯人,再次,绝大多数是可以矫正好的人,最后,矫正好的罪犯是社会发展需要的人力资源,是实现“中国梦”不可或缺的一个群体。在对罪犯的个体认识上,既要认识到罪犯固有的“好动”、“逆反”等浅层次心理特征,更要认识到现存的“报复”、“凶残”等深层次的心理特征。要把握新时期罪犯矫正规律,从注重监狱安全稳定和经济收入的“安全效益型”工作模式,向注重罪犯品质素质修正提升的内涵式、质量型改造模式转变,促使罪犯由“监狱人”向“社会人”成功过渡。

(二)矫正制度社会化

矫正制度社会化是指矫正制度的制定要充分考虑社会力量因素,同时使其精神原则符合社会实际状况,将矫正工作融入到社会之中。任何矫正理念,即使再合理、再科学,若没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依托和保障,便有可能流为空想。矫正社会化理念的兴起,促进了一系列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形成,而这些立法和制度支撑着矫正社会化由抽象的理念走向现实的运作。矫正社会化在监狱行刑制度中的体现主要有:1、开放式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是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服刑人员自由的限制,尽量地缩小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实质是通过模拟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一致的行刑环境,从而达到使服刑人员再社会化之目的。开放式处遇制度源于1891年瑞士的监狱改革者开勒海尔的监狱改革,由于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符合了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成为各国监狱改革的方向与目标。美、英、法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都有开放式处遇制度,比较有特色的有美国的一些中间刑罚形态(如周末监禁)以及法国的自由刑以及刑罚暂停的制度。针对当前罪犯与外界接触渠道不畅通以及“监禁人格”的普遍出现,结合现有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罪犯实行半开放式处遇:放宽会见的对象、时间、次数;利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立多样化的联络、沟通方式;利用网络、视频电话、手机短信、电视新闻、收音机等方式,让服刑人员了解社会的发展动态以及相关的信息;建立离监探亲制度等,尽量缩小监狱和社会的差异。2、累进处遇进度,是指将自由刑的执行分为几个既互相联系又彼此区别的阶段,按照罪犯服刑改造的表现和成绩,逐步改善其待遇并放松对其自由的限制程度,以达成促使罪犯改过向上的目的。3、保障罪犯同社会正当联系的制度。主要内容有保护罪犯接见与通信的权利,以加强其同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为罪犯适当地阅读书籍报刊、观看电视、收听广播等提供便利,以使其获知重要的新闻、了解社会的动态,保持与社会发展的同步。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还可实行请假离监制度(也称归假期),即允许其暂时离监,进行探亲或其他正当活动。4、罪犯权利保障制度。建立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向罪犯普及法律知识,提供律师、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建立与完善罪犯社会保险制度。充分利用社会保险制度这一社会资源,采用监狱补贴、罪犯交纳(包括罪犯个人劳动报酬提留)的资金筹集方式,建立罪犯的养老保险、劳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出狱后的失业保险、生活保险等项目。建立与完善罪犯社会救助制度。首先是物质救助,给予贫困罪犯生活学习所需的一定资金;其次是心理救助,给予罪犯心理上的指导和帮助,调适重塑其健康心理;再次是对罪犯子女的救助,解除罪犯后顾之忧。建立与完善罪犯申控检制度。罪犯正当申诉不得作为其不认罪依据。在办理罪犯减刑时,对罪犯的申诉应视情予以分别对待。只要是合理行使申诉权的,都不能作为不认罪服法的依据。当然对无理缠诉的除了要进行教育外,必要时应予以惩处。罪犯控告、检举,经查证属实的,除了视情给予一定的行政、刑事奖励外,更重要的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受到打击报复。5、罪犯劳动制度,即通过组织罪犯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促进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罪犯劳动包括狱内劳动和狱外劳动,20世纪以来,狱外劳动在西方国家监狱日益受到重视。西方学者认为,狱外劳动可以使罪犯吸取更多的新鲜空气,有更大的活动天地,心情开朗,避免监内劳动心神抑郁沉闷之弊;监外劳动还可以为罪犯在狱内生活和监外的社会生活之间建立一个中间的过渡地带,使罪犯逐步适应社会,不致回归社会后无所适从。6、社会教育制度。即调动和利用监狱外的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或者有计划地组织、安排罪犯到社会上去参观,使罪犯直接了解、感受社会的发展变化。7、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也称罪犯的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罪犯监禁于狱中的设施内处遇而言的,简言之,社区矫正就是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行刑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要紧紧围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这个核心,抓好衔接接收、监督管理等工作流程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等制度,统一规范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工作环节。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开创性工作,法律上对“谁执行、怎么执行”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加强罪犯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规章建设。如实行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制度、社区矫正工作者制度(包括职责和权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制度、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社区矫正罪犯定期归监制度、对矫正罪犯的监控检查制度、矫正罪犯原关押监狱责任制度、矫正罪犯在社区劳动服务制度及有偿劳动报酬标准和报酬使用制度、罪犯本人及家属保证制度、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制度规定的处罚措施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投诉处理制度等等。8、出狱人保护制度。出狱人保护是指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及被假释者辅导、救助的一种制度,在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为更生保护。虽然罪犯被释放出狱意味着监狱行刑的终止,但出狱之初面临的困难和障碍,需要国家和社会对其继续给予特别关注,通过精神上的指导、督促和物质上的救济和帮助,以助其度过难关,顺利融入自由社会,成为具有健全人格的社会公民。出狱人保护作为监狱行刑的后续工程和配套制度,直接关系到罪犯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能否最终实现、行刑改造的效果能否持久而稳定的发挥,因而构成矫正社会化制度基础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矫正力量社会化

“改造罪犯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靠监狱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支持。”[8]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功效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随着监狱行刑的日渐开放,需要更多地借助社会力量参与监狱的教育改造罪犯工作。必须打破监狱民警包办改造罪犯一切的做法,走以监狱民警为主、监狱民警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路子。要让社会志愿者队伍或社会专业兼职队伍成为改造罪犯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当然,这不是讲要把管理罪犯一部分职能交给这些人,而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使他们能介入到罪犯心理矫治、法律援助、就业指导、思想辅导、文化教育、技术传授等领域。要通过在全社会坚持不懈地宣传引导,切实营造“矫正罪犯,人人有责”的舆论氛围。要倡导和发挥各种社会力量以不同方式来支持、监督、参与矫正工作,使矫正力量在社会这个层面更加宽泛开来。一是要利用社会帮教资源。要与社会加强联系,聘请社会上的知名人士、法律专家、医生、教师以及心理学家来参与对罪犯(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逐步建立一支社会帮教志愿者队伍;与地方政府签定帮教协议,对罪犯进行集体帮教;重视发挥亲情帮教作用,对罪犯进行亲情教诲、亲情感化。罪犯亲友是一支重要的行刑力量,他们在惩罚与改造罪犯上具有独特的内在潜力。罪犯尽管犯了罪,但他们仍然是人,具有人的社会性,存有人的各种社会需要,即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指的五大需要。其中,对亲友的认同需要、归属需要、安全需要、尊重需要等等,可以说是罪犯个体赖以新生的内在基础和基本动力。因此,重视并发挥罪犯亲友在惩罚与改造罪犯的独特潜力相当重要。二是要利用法律援助资源。监狱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尽可能地满足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需要。要正确处理好与地方法律援助中心的关系,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相互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协助社会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为受援服刑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在我国高校法学院许多教师和法学院部分研究生都具有律师资格,他们无疑是一支素质较高的法律援助力量。三是要利用“三课”教育资源。邀请社会人士来监进行专题教育;将罪犯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纳入地方教育范围;将罪犯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就业指导范围内,在监内开设“就业指导站”,增强出监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要利用社会文化资源,与社会开展文化交流。在监内开设流动图书馆或图书超市,在罪犯中进行读书、书评等活动;商请地方文化、文艺团体来监内进行书画、演艺等辅导。同时,也把监内的文艺开展情况,以罪犯文艺演出队的形式向社会汇报演出,或派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进行现身说法。五是要利用社会的专业技术人才资源。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专业化呈越来越明显的趋势。聘用专业人员从事罪犯矫治工作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要采取监所培养、社会招聘及与科研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监所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聘用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及社会工作者,对服刑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等心理矫治,促进服刑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对于空编较多的单位,如果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可尝试采用聘任公务员的办法,解决监狱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问题。

(四)矫正内容社会化

矫正内容社会化的工作要点是保证罪犯与外界联系的种种措施,尽可能缩减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力求培养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的能力和素质,矫正内含的一切工作都应围绕和服从这个中心,而决不是满足和追求行刑机关自身的局部利益和短期利益。矫正内容社会化包括罪犯教育社会化、罪犯管理社会化、罪犯劳动社会化和罪犯生活社会化。

1、罪犯教育社会化。如果罪犯在监狱内完全与社会隔绝,对社会生活所需的各种意识和知识完全失去支配和运用,他们回归后就难以适应变化多端的现实生活。因此,罪犯教育要实现社会化,以缩短罪犯与社会环境的距离。一是教育手段的社会化。罪犯教育手段应跟上社会发展步伐,采用科学先进的教育手段和方法如电化教学等。二是教育内容社会化。罪犯教材的编写要紧跟社会发展变化,做到时代性和实用性强。同时要加强对罪犯的时事政策、社会知识、职业技术教育,缩小罪犯与社会的距离,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罪犯的技术教育要着眼于刑满就业,改变过去那种专业程度不高、实用性不强的形式。在利用监狱自身力量开展通用实用技能培训的同时,要广开门路,走向社会,主动与有关院校、职校、企业、劳动部门建立联系,利用社会力量联合办校,使监狱的技术教育与社会接轨,既适合社会需要,又与社会处于同一水平,帮助罪犯回归后谋生就业。三是教育途径的社会化。《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采取“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监狱在对罪犯的教育活动中应大力利用社会力量和资源,拓宽罪犯教育的途径,使罪犯教育变成不只是监狱一家的事情。四是出监教育社会化。出监教育除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和工商、税务、劳动就业等知识教育外,还应与对罪犯回归社会时将遇到的衣食住行、就业、婚姻等问题紧密结合,对他们在正确认识自我,正确对待社会,正确交友、择业和正确对待挫折等方面进行教育和指导,让服刑人员出狱前先‘预热’,培养他们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行为规范意识,增强自我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织罪犯到劳务市场进行应聘,使他们在回归社会前对社会现实有较全面和较客观的认识,增强适应社会和适应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

2、罪犯管理社会化。罪犯管理社会化就是要使服刑罪犯走出监狱行刑的封闭,多参与社会接触,以使他们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复归,缓和监狱行刑的悖论。一是要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要坚持“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原则,建立一套以罪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科学的罪犯分类体系,根据罪犯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长短,综合考虑罪犯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级别,置于不同处遇级别的监区,配备不同的监管设施和劳动、学习、生活娱乐设施,在警戒等级、活动范围、劳动种类、娱乐权限、通信、会见、离监探亲等方面实行宽严不同管理。可依据罪犯考核及现代测试技术收集的罪犯信息资料,将罪犯处遇现行的三等五级分为标兵、明星、优秀、良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八个等级,实行分押、分管、分教。不仅从软件更从硬件设施上解决处遇不清、赏罚不明、激励不到位问题。罪犯分级处遇要做到程序公开、标准统一、公开反馈、按月评审、等级间处遇差异适度,张力强度最佳,激发罪犯自律意识和竞争意识,加速罪犯改造,同时孤立少数顽固分子。二是要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所谓非监禁化处遇是指介于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之间的一种处遇方式,也就是在实施监禁过程中,给予受刑人开放式处遇,如返家探亲、请假离监、白天假、求职假、周末监禁、半监禁、参加公益劳动、中途家庭、寄养家庭等,使受刑人纵使在行刑期间,仍能保持与狱外社会及家庭的联系,以缓和封闭性处罚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三是要建立服刑人员双向流动机制。我国《刑法》、《监狱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办理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作了明确规定,也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规定的收监或重新收监执行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实现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的双向衔接,对矫正对象施加法律影响力,发挥法律的威慑力,构筑法律规定的强制力,可以有效约束罪犯行为,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区矫正在适用中“留有一手”,可以大胆适用。一方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对经考核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按规定及程序及时建议监狱予以办理。对一些刑期相对较长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如病情治疗情况,基本痊愈的,可建议监狱收监执行,以杜绝“以保代放”等规避法律的现象。另一方面,监狱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由公安机关协助,监狱要及时收押。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院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不遵守社区矫正规范的人如何进行制裁有明确规定,服刑人员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将受到相应制裁。

3、罪犯劳动社会化。一是罪犯劳动种类社会化。即罪犯所从事的劳动要有利于罪犯释放回归社会后谋生需要,罪犯的劳动应与社会生产接轨,与罪犯释放回归社会后谋生相适应。二是罪犯劳动竞岗方式社会化。模拟社会环境,在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中对某些劳动岗位,试行竞争上岗,对某些生产岗位,模拟劳务市场,进行择优录用等等,使服刑人员在公平、公正的竞争过程中培养竞争意识和参与意识。三是罪犯劳动过程社会化。可将一贯表现好、思想稳定、进取向上且余刑在一年左右的宽管级罪犯有组织地在社会企业劳动,或到社会上的医院、养老院、城市道路上搞保洁服务,周一打工,周五回监。这样,可使罪犯在改造中多接触社会,逐步再社会化。

4、罪犯生活社会化。一是罪犯的物质生活要与社会平均水平相当。要对罪犯讲究人道主义,保障罪犯的生存需要和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我国在罪犯生活卫生工作中实行的罪犯生活实物量标准是一种较科学的方法,关键是要切实落实。二是罪犯的精神文化生活要具有改造性、先进性、健康性和丰富性。利用精神文化生活洗涤罪犯的心灵、唤回罪犯的良知、陶冶罪犯的情操、促进罪犯的改造。三是要改革服刑人员“低工资”结构。改变以往生活费、零花钱、生产资金(劳动报酬)等平均分配的方法,在保证基本生活费基础上,实行基础工资加浮动工资的形式,将浮动工资和服刑人员的技能状况与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增强他们按劳取酬意识。

(五)矫正过程社会化

矫正过程社会化即我国监狱系统当前正在逐步推行和深化的狱务公开,指监狱机关在矫正过程中,将矫正的主要内容、程序和结果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罪犯及其家属亲友和社会公布并接受广泛监督。矫正过程社会化符合党的“依法治国”方略,有利于提高矫正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合法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将进一步完善狱务公开,所有应该公开的,都要向社会,向罪犯及其家属公开。”以互联网和手机为代表的新媒体,重构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格局,在提升狱务公开难度的同时也为狱务公开的创新注入了新的动力。我们要进一步推进狱务公开,完善公开机制,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真正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可感受的高效”和“能认同的权威”。一是要主动公开。权力公开是公共权力的属性。我们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应当主动向人民公开。狱务公开应主动进行,不是监狱“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的权力,而是人民群众“想让我们公开什么,我们就应当依法公开什么”的法定义务。近期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件----原健力宝总裁张海假立功获得连续减刑,使其刑期严重缩水,影响恶劣!究其症结,这固然同当前犯罪分子狡猾地采取各种技俩逃避刑罚有关,也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办理透明度不够有关。当然,公开应当有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妨碍监管安全稳定的执法信息应持慎重态度,正确处理秘与非秘的关系。二是要深度公开。狱务公开最重要、最根本的是透视权力,让权力运行透明,让权力体制透明。狱务公开由方便群众办事向权力运用、权力体制的公开是深化狱务公开内涵的重要方面。狱务公开的内容应从罪犯计分考核,罪犯记功,依法申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扩展到监狱民警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等重要执法内容;狱务公开的重点应从执法依据及其结果的公开,转向执法过程的公开,反映执法过程的透明、公开、公正;狱务公开的对象应从过去的驻监(所)检察室监督、上下级监督、罪犯监督,扩展到罪犯亲属、社会各界监督,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甚至网络监督,要形成全方位、多渠道的监督机制。三是要对外公开。公开是为了监督。狱务公开的对象主要有罪犯及其家属、监狱警察和社会公众及有关机构。由于罪犯和内部民警职工最知情,所以他们的监督最有力量。但是,信息时代对执法资讯的叠加传播、迅速复制和成倍放大,使得狱务公开的信息传播时空范围不再可控,对监狱执法活动的规范、严谨和自律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重视内部监督的同时,我们更要加大外部监督力度。近来的“薄案”微博直播,“李案”网上围观,都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司法公开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推行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微信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这启示监狱机关,一定要强化全媒体的观念,积极运用新媒体推进狱务公开,实现狱务公开所有传播介质的全覆盖。

(六)矫正环境社会化

监狱作为对罪犯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场所,有着封闭式、法制化的本质特点,与社会大环境必然要存在一定距离。但是监狱工作的目标是要使罪犯刑释回归后成为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如果他们在监狱内完全与社会隔绝,对社会生活所需的各种意识和知识完全失去支配和运用,他们回归后就难以适应变化多端的现实生活。因此,罪犯处遇社会化和管理控制法治化势在必行。要逐步建立不与社会完全隔绝的相对开放的教育改造环境和不受包括行政命令在内的各种因素干涉的法治体系。

矫正环境社会化,在宏观方面,是要通过监狱布局调整,实现监狱布局社会化。监狱布局决定着监狱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社会总体环境和经济发展空间。合理的监狱布局,是做好监管改造工作和剥离监狱办社会职能的关键所在,是关系监狱矫正社会化顺利进行的战略性问题。我们必须充分认识监狱布局调整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下定决心,千方百计,搞好监狱布局调整。根据《监狱建设标准》有关狱(所)址应选择交通便利、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电视接收等条件较适宜的区域,少管所和女子监狱选择交通便利的大中城市为宜的精神,监狱布局调整应实行“城、郊、路”优先战略。重点发展地处大中城市、城市郊区、交通干线沿线、有资源优势、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关押能力、产品进一步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的监狱。逐步收缩押犯规模太小、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环境恶劣,监管设施简陋、安全隐患多、不符合关押条件、又无力改善或者改善不经济的监狱。在监狱向城镇转移的布局调整中,要充分考虑将监狱的各项社会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实现监狱社会职能的社会化管理。

矫正环境社会化,在微观方面,是要构建模拟社会的罪犯教育环境,缩短罪犯与社会环境的距离。一是要整洁物理环境。“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对环境有一种本能的反射,不同的环境对人的心理有不同的反射。罪犯从判刑入监到刑满释放,都生活在监狱特定的环境里,良好的环境对罪犯改造起着促进作用,不良的环境对罪犯改造起着促退作用。”[9]要依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监狱建设标准》要求,从有利于罪犯改造出发,以人道、安全、科学、文明为理念,在设计监狱建筑时,在空间结构、立面形状、采光、色彩、装饰材料等多方面地考虑罪犯改造,并与监区绿化、整体环境等协调,努力打造花园式监狱环境,营造符合各类罪犯不同心理特点和不同需求的改造环境。二是要融洽人文环境。监狱民警要营造一种融洽的人文环境,使罪犯间彼此消除隔阂,建立友谊,使每名罪犯都学会关心人、尊重人,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使得整个监区融和的像一个大家庭。融洽的人文环境,首先需要执法民警对罪犯付出爱心。其次是要营造有感染力的读书氛围,提高罪犯改造的自觉性。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通讯报道等形式创造良好的读书环境,陶冶罪犯心灵。三是要疏导社会环境。囚禁的罪犯,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环境,他们的社会环境主要是亲人。目前监狱开展了不少的帮教工作,有请当地政府来监,有请罪犯家属与罪犯会餐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拓宽社会帮教的形式和渠道,为罪犯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改造环境,充分发挥出社会的力量,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有人性的公民。四是要打造数字环境。要适应信息社会网络化迅猛发展的趋势,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教育改造中的作用。要建立以狱部为中心辐射押犯单位的电化教育系统,充分发挥电化教学形象、直观、生动、快捷的作用,促使分散教学向集中授课转变,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要建立以狱部为中心的心理测试和心理咨询可视电话网络。要运用数据技术构建罪犯服刑指导局域网。开辟狱务公开、道德教育、时事教育、普法教育、法律援助、社会帮教、心理咨询、教育、回归就业指导、监狱文化、社会发展和国际局势等栏目,使罪犯置身于数字化的学习环境,实现罪犯真正意义上的自主学习、自我教育。


 

课题组组长:段晓东(湖北省监狱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副组长:刘重兴(武汉警官职业学院院长)

成   员:刘  京(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李锡丽(湖北省监狱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王洪鹰(湖北省汉口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

艾思武(湖北省汉阳监狱党委副书记、政委)

蒋  春(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党委委员、副政委)

黄勇峰(湖北省监狱局办公室副主任)

 

注释:

[1]鲁兰《监狱适用“恢复性矫正方案”调研报告》,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541页;

[2]但未丽《社区矫正刑事政策价值考察》,《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1期,第65页;

[3]安文霞《传统矫正与循证矫正之比较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13年第3期,第23页;

[4]冯建仓  陈文彬著《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95页

[5]参见皮艺军《监狱的悖论与行刑个别化》,《江苏警视》2005年第8期第7页。

[6]转引自李甲孚著《中国监狱法制史》,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绪论。

[7]宫本欣主编《法学家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2年第1辑第100页

[8]王明迪《中国监狱的人权保障》,见《鸿泥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394页。

[9]王明迪主编《罪犯教育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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