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财产性判决履行问题的研究

时间:2017-05-19信息来源:陕西省汉江监狱作者:

摘要:随着《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应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越来越趋于规范化、流程化。减刑作为对悔改表现突出的罪犯的一种制度奖励,在调动罪犯认真改造的积极性方面具有不可小视的作用,但是在提报减刑过程中,部分罪犯存在财产性判决未履行的情况,从而影响减刑,现就当前监狱在罪犯刑罚执行过程中财产性判决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浅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罚执行  财产性判决     研究

一、财产性判项履行在当下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背景

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关切到罪犯的个人利益,也是罪犯家属和社会关注的敏感话题,是监狱公平公正阳光执法的体现。长期以来,监狱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律职责,贯彻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治监与狱务公开相结合,不断增强监狱执法环节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监狱的执法水平和能力不断提升,尤其是在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案件办理流程,确保每一个案件都在阳光下进行,坚决杜绝人情办案、权利办案,树立了良好的监狱执法形象。罪犯作为监狱的主体,在监狱接受法律的惩罚和改造,减刑作为对悔改表现突出的罪犯的一种制度奖励,在调动罪犯认真改造的积极性方面具有不可小视的作用。减刑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常态化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减刑对绝大多数罪犯具有强烈的吸引力,甚至已成为他们在服刑中努力的方向、改造的主要动力和奋斗目标。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文件的出台,为提高其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率,将履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的主要裁定依据,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并对减刑间隔期从严要求,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财产性判项在罪犯的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财产性判决当前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文件精神,财产性判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务;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但是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具体牵扯到罪犯的财产性判决主要以罚金、责令退赔为主,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往往不能得到执行,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罪犯无财产,由于罪犯在狱内处于服刑改造状态,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大多数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履行。

二是罪犯有财产但不愿意交纳。由于罪犯已投入监狱或执行死刑,对通常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失去震慑力,且罪犯家属易产生抵触情绪,很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与亲属共有,执行起来很困难;有的案件即使等到罪犯出狱,这些人往往也比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偿还意识更淡薄,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差,案件执行难度更大。

三是法律对财产性判决执行的规定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的操作规程,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中不包括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

四是没有申请执行人。财产性判决的执行申请人,理论上应该是国家。最后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来办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只能靠法院本身去搜集。执行机构本来就“执行难”,随着时间推移,人员变动,只能成为又一个积案了,最后不了了之。

三、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财产刑判决履行的法理分析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是否就可以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减刑是减主刑,是否还要以履行财产性判项为附加条件?如果因家庭困难无法履行但是狱内改造表现较好却不能减刑?面对这些实践中存在而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们必须分析它产生的原因,进而研究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文件来说,文件中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做了明确要求,在罪犯减刑中进行综合考察,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个考察幅度未进行量化,值得商榷。

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理由如下:首先,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居中的裁判权,裁判性是其本质属性;而行政权是一种有倾向性的管理权,管理性是其本质内容。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裁判权的行使以一定的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真假、是非、曲直等问题进行评判。而管理权的行使不以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应该说,监狱刑罚执行权是一种管理权,而不是裁判权。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出裁判权的特征。即使是在监狱刑罚执行中最具“司法气质”的减刑、假释问题上,监狱所行使的也不是裁判权,而仅仅是一种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最终的裁判权仍掌握在法院手里。也就是说,法院是监狱和罪犯之间的居中裁判者,运用的是一种裁判权,这种裁判权是司法权。而监狱针对罪犯所实施的刑罚执行权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用的是一种管理权,属于行政权。

第一,从刑罚执行的原则来看,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待遇即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一直贯穿于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说是我国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对罪犯遵守监规、服刑表现好的一种奖励,减刑制度也理所当然地要遵循这一原则。因而,实践中将减刑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直接挂钩,对不履行的罪犯直接采取控制减刑的适用,而将罪犯履行能力的经济情况不予考虑,明显与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相违背。   

第二,从完善刑罚执行的科学性来看,应当建立合理的刑罚制度以及具体的执行规则。目前我国财产性判项执行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立法尚不健全,刑法第52条却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种缺乏可操作性且只考虑犯罪情节,不参酌罪犯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规定,必将导致罚金刑的执行困难。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仅仅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强制执行部门及执行程序。因此,法院将财产性判决与减刑直接挂钩的做法,虽然短期内具有一定的实效,但却不是长久之计。立法部门应当健全相关法律,从制度上予以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产性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从监狱管理秩序的稳定和改造罪犯的角度看,建立减刑制度就是为罪犯提供改造的希望,提供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如果对符合减刑条件但缴纳罚金有困难的罪犯不予减刑,会使罪犯感到没有出路、没有希望,从而容易产生抗拒改造的心理,有的还会对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影响监狱管理秩序的稳定。        

第四,从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来看,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减刑;《监狱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从刑法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减刑是以主刑执行期间的实际表现为前提的,对于法律规定有“应当减刑”的情形,则执行机关应当履行其职责,依法提请减刑以及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进行裁定是否适用减刑。

第五,从减刑是主刑执行中的变更执行角度来看,它与财产性判项这一附加刑没有直接的关系。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只能执行自由刑这种主刑,而不参与执行财产性判决。“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在监狱中服刑的表现,不能简单地用是否缴纳来衡量罪犯的悔罪表现,否则对经济状况差的罪犯是不公平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严重影响了罪犯的服刑改造的积极性。 

四、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财产性判决履行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目前,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在罪犯的减刑中明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履行就给于减刑,不履行或者少履行就调整减刑的幅度。我们在解决任何问题的时候,必须坚持公平的观念,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二是因人而异原则。监狱关押形形色色的各类罪犯,他们的犯罪类型、成长环境、知识结构、经济状况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就拿笔者工作单位来说,主要关押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监狱,罪犯主要以短刑犯为主,年龄层次不同,刑期时间跨度大,而且收押的罪犯大部分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家庭条件较为困难。经过调查犯罪类型主要以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为主,刑期也以三至七年居多,在狱内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经过提请可以减刑一至三年,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6)23号文件中第6条规定:“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该条明确规定要控制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这一规定出台后大大的影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并且对三类犯、涉黑犯、暴力型犯进行了从严要求,针对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在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又存在个体差异,同等情况下履行财产性判决的罪犯比未履行的罪犯多减刑一至两个月,在法律角度违背人人平等原则。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监区提请罪犯减刑从教育改造、日常表现、劳动情况、狱内消费多方面角度进行综合考察,每个罪犯的个人情况也不同,在罪犯提请的条件都符合之后,将罪犯在狱内超市的消费情况随报刑材料一起上报法院进行参考,消费金额较大的罪犯在提请报刑中不缴纳或缴纳一小部分的财产性判项,在提请中予以严格控制,进行追缴,从源头上控制,消费金额较少或家属从未有上帐的罪犯在提请材料中予以注明,说明情况,确保每一名罪犯的报刑都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

三是以罪犯改造为原则。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与监狱配合协作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给予支持和帮助,使走入迷途的罪犯能够悔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所以法院在罪犯减刑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如果仅仅是因为财产性判决未履行就不予减刑或者调整减刑幅度确实不妥。

五、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对履行财产性判决的几点建议

(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罪犯自身的经济状况、改造表现、履行能力做出相对应的分析,一人一策,对症下药,在罪犯提请报刑的环节上综合分析,认真研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中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所以财产性判项只能是报刑环节的一部分。

(二)加强罪犯日常考核。《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2条中“计分考核是监狱机关对罪犯改造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的量化记录,监狱机关按照考核的结果给予罪犯的“积极”奖励是衡量罪犯悔改表现程度的依据”,所以说加强罪犯日常考核是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有力抓手,也是监狱管理工作的根本,法院在罪犯减刑的裁决主要依据监狱罪犯的考核和日常表现,所以说财产性判决只能是一个减刑参考。

(三)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从源头把控不能让罪犯减刑成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腐败的一个重灾区,不能因为财产性判决履行的多少,成为减刑的权利漏洞,因此,在现行法律不尽完善的条件下,担负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从罪犯减刑的每一个环节都参与监督,让权利运行在阳光之下。

参考文献:  

[1]、  郑传学 洪勇军:《浅析罚金刑的履行对罪犯减刑的影响》,载《湖州检察》。

[2]、李忠诚:《未缴罚金不应阻却自由刑的减刑―兼谈罚金刑执行的对策》,载《人民检察》,2005年2月(下)。

[3]、《浅谈罚金刑的执行》,载《法帮网》。

[4]、《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载《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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