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清律例》看清朝的监狱

时间:2017-10-19信息来源:云南省昆明监狱作者:

1840年的硝烟依然纠结着中国人的心酸,但是,勇于面对历的真实是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精神品质。今天,当我们拂去大清帝国历史典籍上的尘埃后,或将发现真实的历史背后的必然。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在一片哀叹和悲情声中地结束了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开启了近代史的序幕。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二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并建立了对中国统治的王朝,从1644年清军入关算起,到1911年辛亥革命止的268年中的大清王朝,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辉煌成就,其典章制度更是在继承和中国两千年传统的基础上达到了封建政治制度的最高点。如“清光绪年编纂的《大清会典事例》,正文一百卷,附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是中国封建社会最系统、最完整的行政法典”。(《中国通史・清时期卷》 )其中代表清朝法律制度最高成就的《大清律例》就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清朝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得到发展,形成了在中国历史最为系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大清律例》  田涛 郑秦 点校   法律出版社)它作为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一直被作为“祖宗成宪”而代代遵行。从乾隆十一年规定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后,到同治九年已达到一千八百九十二条的规模,这部规模宏大的法典一直适用到清朝末年才被《大清现行法律》代替。

《大清律例》的内容涉及清朝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方面面、包罗万象的社会基本面貌,为我们了解清朝的社会、法律情况提供了丰富、真实的第一手材料。

当然,《大清律例》也包含者清朝监狱的很多信息,透过《大清律例》可以窥见清朝监狱的一些慨况。但由于《大清律例》是清朝的一部综合性法典,涉及监狱的条款有限,要想更加详细的了解清监狱的情况,还需要结合清朝有关的政治、法律制度、行政管理体系、社会风俗习惯等方面的知识,对《大清律例》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补充,从而形成对清朝监狱的性质、结构、组织管理的等基本情况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 、清朝监狱的性质

清朝监狱的性质问题,也就是清朝监狱的具体作用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从《大清律例》的内容和历史沿革上来搞清楚。

清顺治元年(公元1644年5月)睿亲王多尔滚率军入关,清朝定鼎北京。六月,顺天巡抚柳寅东上疏“民值离乱之后,心志彷徨,鼎革以来,政教未敷,蠢然之民,莫知所守,奸恶之辈,靡所顾忌。盖闻帝王时教,不废五刑,鞭责不足以威众,�罚乃所以敕法,宜逐定律令,颁示中外。”此疏上奏后,多尔滚下令“详译明律,集议允当。”因此,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五月,经刑部尚书吴达海等奏请修律,按“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的要求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同年冬由大学士刚林等奏定,次年三月颁行(清世祖实录)。由此诞生了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后来经康熙、乾隆两代的不断修订成为《大清律例》。我们从《大清律例》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第一,《大清律例》是从《明律》继承发展而来:《大清律集解附》例共三十卷,459条,其篇目、分卷均沿袭《明律》,清律与明律律文出入不大。因此清初史学家谈迁说“大清即大明律改名也。”(谈迁北游禄・纪闻)第二,大清律是中华法系基本思想和内容的发扬保留,它延续了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典《唐律》以来的封建法律最典型的刑事处罚制度―“五刑”制度。“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五种刑法处罚手段。“五刑”制的源头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汉书・刑法志》谈到我国上古时期的刑法时说“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制五刑。”以及其后历朝的封建法典无不以此构成其法律的核心内容。清朝也同样以“五刑”制作为大清律的主要刑事惩罚手段,从《大清律例》的第四卷里“笞、杖、徒、流、死”的基本内容中,可以把清朝的监狱大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五刑之中“徒”刑相对应的配流所。“徒”《大清律例-五刑图》说:“徒者,谓人犯罪稍重,发本省驿处,应一切用力辛苦之役,自一年加至三年,为五等,每杖一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显然“徒”是限制人身自由,在特定的地方,一定的时间内强迫进行劳役的处罚,“配流所”就是监禁“徒”刑犯的地方。第二类,即一般所称的监狱,是隶属于政府机构下监禁罪犯的地方,由于监禁不属于“五刑”的范围,因此,监狱只是对于囚犯的拘押场所。对此我国法律界、史学界的专家也明确地指出“清代的监狱与明代的监狱相同,狱中多监禁未决的犯人”。②所以,如果只就监狱来说,清朝监狱的性质应该与现在看守所的性质类似,“是拘压未决犯人的地方”,待审判定罪后,便按“五刑”制度加以惩处。另外,可以想见在以农耕为主的封建社会,生产力低下,国家决不可能让囚犯在监狱坐吃闲饭,从另一个侧面也可以应证清朝监狱的拘押性质。

涉及监禁的方,还有一种是“班房”。所谓的“班房”,开始的时候是衙门里给衙役临时休息的地方,后来,衙役为了过堂方便,就把一些待过堂的人犯临时关押在“班房”中,久而久之,“班房”便成为监禁的代称。但“班房”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狱。

二、清朝的司法和行政体系

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性质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决定了它与司法行政体系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讨论清朝监狱的内容之前,首先,必须对清朝的司法行政体系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及都察院,统称为“三法司”。大理寺掌审谳、平反刑狱,遇死刑案件参与九卿会审。都察院掌纠核百司、辨明冤枉,所属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东、陕西、湖广、江西、福建、四川、广西、广东、云南、贵州十五道御史分理各省所属刑名。其中河南道除掌核该省刑名外并稽查吏部、詹事府、步军统领及京师五城。刑部总理全国的法律刑名,所属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省所属刑名,兼理旗属文移。凡全国的刑狱,先由刑部审理,审讫,送都察院纠察,然后,经大理寺驳正。由此构成三法司互相制约,彼此监督的机制。刑部所审的死刑案件,送大理寺复审,然后定拟奏闻。大理寺与刑部拟谳的死刑案件,许两议听旨裁。

地方司法机关由州、县、府、省各掌该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务,与清朝的地方行政区域划分相对应,具体来看清代的地方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府、县三级,在一些新开辟的民族地区,或刚改土归流的民族地区和边关地区地方设州、厅。官员的配属有督抚、布按、道员、知府、知县五级。清以前地方官员 层次与行政层级相对应,而在清代却是相脱离。具体的地方官吏层级关系如下表:(《清代地方吏役制度》周宝明著  上海世纪出版社)

( 表1  清朝地方官职层级图)

在地方行政系统中,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地方官僚结构的系统中,直接‘亲民’的只有府、州、县级官吏。”因此,清代的学者指出“天下之患,盖在治事之官少,治官之官多。州、县长史、丞、簿、尉治事之官也,州县以上皆治官之官。”(清 鲁一同《胥吏论》)也就是说:只有府、州、县级官吏才负责其属内司法行政事物。“明清正印官才有审判权,因此,知府、知州、知县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刑名’”⑥以此相对应,清代地方监狱一般分为府狱、州狱、县狱。在中央方面,清代改变了前朝司法部门遍设监狱的做法,只在刑部设立刑部狱。以上四种监狱便组成进了清朝监狱的基本类型。⑥

三、清朝监狱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监狱的组织结构

《大清律例》中涉及监狱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大清律例・ 刑律》里。《刑律》共有 170 条,关于监狱的条款、条例中《断狱章》是专门的监狱管理篇。通过对各个条款、条例内容的梳理,可以使我们触摸到清监狱的组织结构的一些大概情况。

《断狱・与囚刃解脱》款中规定:“若狱囚失于检点,致囚自尽,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断狱-狱囚衣量》的条例中说“凡司狱吏目、典史,专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滥,许管狱官据实申明,如府、州、县不准,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从上述两条款中可以看出:一、如果监狱发生囚犯自杀的案件,要追究责任的相关人员有:狱卒、司狱官、典、吏目、提牢官等。纵观《大清律例》里有关监狱的内容下,含这几类人员等条目的共计二十九条,占监狱类条目的54.1%。这些都是责任追究条款,当然涉及到的:狱卒、司狱官、吏目、典、提牢官也就是直接责任人。由此,可以推断清朝监狱的管理人员应该有提牢官、司狱官、吏目、典、狱卒这几类。经过查阅相关资料,关于它们的具体情况如下:

1、提牢官

《辞海》(第704页)的解释是:“官名,清治明制,于刑部内设提牢主事,满汉各一人,于额外主事内选任。负责管理部内监狱,简称提牢。”

提牢官,也就是刑部狱的主管,因清朝实行满、汉有别的统治政策,对于满、汉的处罚也不尽相同,所以刑部是分设满、汉提牢各一人。

2、  司狱官

从《清史稿》中可以查到:司狱官,是府一级,知府的属官。“清代的府,设知府一人,从四品(始为正四品,乾隆十八年改);知府的属官有经历一人(正八品);知事一人(正九品)掌出纳文移;照磨所照磨一人(从九品),掌堪磨卷宗;司狱一人(从九品),掌察理狱囚。”③

也就是说,司狱官是府狱的主管,而且是正式的从九品级官吏,这一点与县狱的主管不入流有明显的不同。

3、 吏

“吏”是“吏目”的简称,吏目为清代知州的属官。清《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第四十四卷・禁狱中明确“知州的属官为吏目(从九品),为专司狱务之员,上司不准滥行差调,否则罚俸一年。”可见,吏目也是入流的官吏。

4、 典

《大清律例》中的“典”,是“典史”的简称。《清史稿》录典史是属于知县的属官,为专司狱务之员,上司不准滥行差调,否则罚俸一年。知县是县的掌印官(正七品),其佐贰官有县丞(正八品),主簿(正九品)和典史(未入流),“清代凡官之出身有八,一、进士;二、举人;三、贡生;四、荫生;五、监生;六、生员;七、官学生;八、吏。出身奠定了品级的基础,共分十八个品级,不列于九品为未入流”。③这个“不入流”的典史却有清代县府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号称“衙门的四爷”,除专司狱务以外,有些没有县丞、主簿的县里就由典史兼掌其他事物。(《古代衙门》  殷啸虎 著   东方出版中心)

5、 狱卒

清朝的政府机构一般有两个阶层,一个是官吏阶层,属于“士”的阶层,他们的产生有一定的程序,如科举,封荫等。另一个是“役”的阶层,这些“役”是各级政府花钱雇佣其为政府作事的人,所以衙役当差也就是为了“混口饭吃”。以县衙为例,一般设有衙役和门子两类差役。狱卒属于门子中禁子的序列。清政府实行的是民族岐视、阶级统治的国家政策,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各阶层人的社会地位、政治权利差别很大。狱卒属于“贱民”阶层,社会地位非常低下,几乎是社会的最低层,他们不能参加科举考试,不能与平民阶层通婚。“乾隆三十七年议准,按照定例,娼优隶卒之家不准考试,因此,皂隶、马快、禁子之子孙,有蒙混捐纳者,俱照例斥革。衙役是清代规定的贱民中的一类,受种种身份等级的制约,如不得与良民同居共食、通婚。”(《清代社会的贱役》经君健著)而且狱卒的生活待遇也很低。据康熙年《常州府志》记载:“本府项下的司狱禁子有人员8人,每名原经制年收入7.2两银子,顺治九年裁撤后,每名禁子的年收入6两银子”。③按当时的物价水平,这个收入只够一个人吃一顿饭。由此促使狱卒在监狱里滥用职权,为非作歹,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清朝学人周不藩在其《海陵从政录》中记载“乃有禁卒人等,或与入禁之初勒诈财物,稍不遂意,即加凌虐,或于棉衣、饭食、给散之时肆意克减,又有禁中老犯恃强凌弱种种不法事等”。方苞在《狱中杂记》记载:有胆大妄为的不法狱卒,竟然收受贿赂将死刑犯调包的事件。对于清朝监狱的黑暗,英国外交官哈里・ S・帕克斯于1860年9月18日至29日被关进刑部监狱,后写文章作过详细的描述“狱卒们把我放在一块囚犯睡觉用的垫起的铺板上,并用另外一根粗大的铁链把我牢牢拴在头顶的梁柱上,这根铁链既长又重,先从脖颈绕一圈,并固定在双脚上:双手被两条交叉的铁链和手铐紧紧捆住,双脚也一样。监狱内的生活条件极端恶劣,犯人们面容憔悴,体弱多病,经常有囚身亡者。但是,如果犯人送点钱银或物品给狱卒,则可能得稍有改善的生活条件” (《中华帝国的法律》【美】德克・布迪  克拉伦斯・莫里斯 著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这段文字,如果排除外国人对中国的歧视和偏见外,可以想见清朝的监狱情况恐也不容乐观。清朝道光年间张集馨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记载了道光年间四川监狱的一些情况“监狱里的犯人,有的装入笼内,一日而毙;有的用锅煮‘残酷不可言状’……有的罪名莫定,就在大堂上打死”(《古代中国札记》 伊永文著 中国社会出版社)

综上所述,清监狱的基本组织结构可慨括如表2

(表 2  清监狱的基本组织结构)

(二)、 清朝监狱的基本结构

《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狱囚脱逃及反狱在逃》中记载有清朝监狱结构的具体情况,其中“狱囚脱逃”款中说“各处监狱,俱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俱禁内监,军流以下,俱禁内监,再置一室以禁女犯。”

“妇女犯罪”一款中规定“凡妇女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本夫收管,则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

上述两条中可以看出:第一,女犯只有重罪才收禁,并且在狱中单独收压。轻型犯不收监,由家人、亲属或邻里看管。这一点也很容易理解的:清朝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社会适应力差,因此轻型犯就不需要浪费钱、财进行收押了。第二,清朝的死罪分“斩”、“绞”两种,“立决”和“监后”两个级别。“监后”是地方审理以后,判处死罪的案犯,要上报三法司会审,然后由皇帝勾决后执行的死刑。类似于我们今天的最高法院复核程序。“立决”是对于犯谋反、谋逆、大不敬等重罪的案犯立即执行的死罪。因此“监后”的罪犯一般收押的时间都比较长,对于一些重刑犯,自然应该重点看管,关押在“内监”以防出现意外。

清代洪洞县监狱是现金保存最完整的古代监狱,它的结构、布置就是按《大清律例》的要求构建的,具体情况如下:“监狱设在县衙大堂口右角,主要是便于随时提审犯人。监门内有一照壁,通道只有一面,为防止囚犯逃跑。一入监门,有接连拐四个直角,五道门的甬道,接着是一条约一米多宽的“胡同”。“胡同”的两边是两排低矮的监房,关押一般的杂犯。“胡同”的南尽头,往东拐直角弯是内监所在,专门关押死刑重犯。内监是四合源型,东西南是普通式监房,北面有两栋无窗窑洞式监房,是死刑待解的女犯监所”。④据上述可以大致绘出清朝监狱的分布图如下:

(清监狱结构布置图)

四、清朝监狱的管理情况

《大清律例》是一部综合性发典,有关监狱的内容全部在《大清律例》的刑律之中。刑律共计一百七十条,附例四百九十四条,与监狱相关的内容及分布如下表;

数 目     类 别

卷 数                                         

条 款

条 例

二十四卷

1

2

三十 卷

1

1

三十五卷

6

23

三十六卷

13

49

三十七卷

8

21

合计

29

88

( 表3  监狱内容分布表  )

所有的条款基本可以分为四大类:追捕逃亡;监管;生活卫生;相关法律。在这四类中首先要说明的是:相关法律类是指《大清律例》中与清代特定的社会关系相当的条款规定,如“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款,作了“狱囚只能说本案的事情,不能控告其他案件”的规定,显然与我们今天的法律有所出入。另外,有的条款涉及拷问、死罪待批等问题,也不完全属于监狱的工作,但又涉及囚犯的问题,不好得按今天的监狱标准进行分类,因此把它们归为相关法律类。这类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大清律例》的综合性法典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也是清朝监狱的时代特征的具体表现。属于这一类的共计有条款十三款三十五条例。

在《大清律例》的三十六卷《断狱・狱囚衣粮》款及附属的七条例比较明确的规定了清监狱生活卫生情况。其条款的具体规定是“凡狱囚,无家属者,应请给衣粮、有疾病者,应请给医药,而不请给;患病重者,除死罪不开锁�外,其余应脱去锁�,而不请脱去;犯笞罪者,应保管出外,而不请保管;及疾至危笃者,应听家人入视,而不请听,以上虽非司狱官、典、狱卒所主,是不申请上司。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狱官、典、卒同罪。……”该条款规定狱囚应具有的基本的生活、卫生、医疗、保外就医、探视的情况,和对不能履职的责任人的处罚。从生活方面来看,在条例中明确“凡在禁囚犯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刑部赴仓支领囚粮,每石给脚价银五分……”。从这里可以看出,囚犯的生活标准仅仅是“仓米一升”,费用由“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也就是说清政府给予囚犯的生活保障,只是最基本的有饭吃,不至于饿死而已。而且,这个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又因狱卒待遇低下而大打折扣,因为狱卒往往利用衣粮对囚犯实施敲诈、勒索,肆意克扣囚犯的衣粮,清人周不藩便在其《海陵从政录》记载“乃有禁卒人等,或于如禁之初勒诈财物,稍不遂意,即加凌虐,或于棉衣、饭食�散之时恣意克减,又有禁中老犯恃强凌弱种种不法等事”。为防止这些不法行为的发生,在条例中有这样的规定“刑部赴仓支领囚粮,每石给脚价银五分,倘狱卒人等行扣克,照例严加治罪。狱官同通作弊,一体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议处。”虽然,此条例说的是对克扣仓米运费的处罚,同时也就表明贪赃枉法的事情也确实存在。卫生方面,条例只有“锁�常须洗涤,席褥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短短的一句,由此可以推测监狱的卫生状况必不可能太好。医疗方面,条例相对比较详细,“内外刑狱医治罪囚,各选用医生二名。每遇年底,稽考优劣。如医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满,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训科。不能医治病死多者,即责革更换”医生的重要性可见一般,在清朝等级森严的阶级社会背景下,监狱医生能以业绩入仕,当然是很不起的事情了。本款的条例中还涉及一条探视的规定“在监人犯,许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使役之人不越两名,若有送饮食者,提牢官验明,禁子转送,其盗犯妻子家口,不许放入监门探视,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不准收赎。提牢司狱官吏,参处。”这一条例中很清楚的指出直系亲属一个月可以探监两次,如送食物,要由监狱官吏检查以后由禁子转送,从这里我们能够感到清监狱的一丝“人性化”迹象。至于,“盗犯”不准探监,也应该是清监狱的时代“标签”吧。

在追捕脱逃的条款方面,共有六款,二十三条例。其中“应捕人追捕罪人”、“罪人拒捕”等条款、条例属于追捕的范畴,有四款、十五条例。其余两款、八条例属于防逃的范畴。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款、五条例,是针对脱逃囚犯的处罚规定,如规定“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加二等”。“主守不觉失囚”款三条例是对“失囚”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条例明确“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为坐。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不觉罪二等。听给限一百日待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狱卒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锁�俱以如法,取责 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提牢官该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反逃者,与狱官同罪。若提牢官、狱卒、官典故纵者,不给不限,官役各与囚同罪,致死减等,罪虽坐定,若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如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条例的处罚标准是“囚罪”为准,狱卒减“囚罪”二等,狱官又减“狱卒罪”三等,如此进行处罚,真是简洁明了。

监狱管理方面的条款共有八款十三条例,是相对比较细的监狱管理制度,具体情况见下表:

条 款 名 称

条 例 数

涉  及  内    容

凌虐罪囚

10

虐待罪犯

与囚金刃解脱


检查清身

功臣应禁入视


探监

死囚令人自杀


(清律特性)

狱囚取服辨


�监通知家属

妇人犯罪

2

妇女犯罪

徒囚不应役


罪犯不参加劳役

吏典代写招草

1

监狱官吏与罪犯的关系

(表4 监狱制度统计表)

以上的条款涉及的监狱管理制度,总体来看都是为保证监狱安全而制定的管理制度。当然,也有比较特殊的条款,如“死囚令人自杀”系指“死囚因畏罪而令亲属自杀”,这一条显然是由于封建社会诛连制而作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大清律例》的综合性,不可能深入更多、更详细的监狱管理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五、清末的监狱情况

清朝末年,世界形势的变化,迫使清政府不得不实行改革,其中司法改革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光绪二十八年(公元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茅为修律大臣,参酌各国刑法拟订新律,后又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参与其事,先后制定了新律《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两部法典,前者是过渡性的法典,《大清新刑律》于宣统二年(1910年)正式颁布。(《中国刑法史精要》 高绍光著  法律出版社)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改革官制,“把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司法,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 专掌审判。以后法部与大理院相互争夺权利,到光绪三十三年四月,法部与大理院分别定下各自的职责范围。法部主要管理全国民事、刑事、监狱及一切司法行政事务。(《云南法制史》方慧主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实施司法改革以后,监狱也相应的进行了改革,以云南监狱为例,光绪三十四年,云贵总督锡良将司狱、府狱、县狱三狱合并,改称云南模范监狱,只属于云南按察使司管辖,其下建立了一套监狱管理机构,下设五个科,即总务科、文书科、会计科、工业科、守卫科,各科设科长。又设有医务所、教务所、消防所、囚人存物所。云南模范监狱在当时是云南规模最大、组织比较完备的监狱,1918年,又将其改为云南第一监狱”。这时还发生了一件对中国监狱影响深远的事情: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聘请日本法律学者小河滋次郎来华帮助中国进行监狱改革,并开始草拟“监狱法律”,此前,法部曾费时将刑部原提牢章程加以修改,亦应时之需。小河开始拟定监狱则例,小河氏在其备忘录中提到“余之任务,为清国起草监狱制度,及设计改筑监狱,余所起草之监狱制度,递交法律观审查,在通过之前,于本年上奏、审查结果与原案可能会有少许变更,但相信大原则及大部分内容不会更改”。宣统二年《大清监狱草案》完成。这是中国第一部仿效西方监狱制度制定的监狱法草案,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改良具有重要意义。⑤可以说这时的监狱,已初具现代监狱的雏形,如同天边的一缕阳光,照亮了中国监狱陈旧的封建大门,使监狱伴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步伐一同前进。

梁启超在《中国历史的研究方法》一书说:“我国史界浩如烟海之资料,苟无法以整理之耶?则诚如一堆瓦砾,只觉其可厌。苟有法以整理之耶?则如在矿山之金,采之不竭。”《大清律例》毕竟只是清朝典章制度的一个小方面。由此,来看清朝的监狱,难免会有以偏代全,有失偏颇之处。加上现代人来看清朝的监狱,又不可避免地会打上时代的印记。更由于作者的才疏学浅,掌握的相关资料有限,本文难免漏洞百出。但敝帚自珍,作为当代的监狱工作者,尽一些努力,探究一下历史

参考书目

⒈《大清律例》  田涛 郑秦 点校   法律出版社

⒉《中国通史》白寿彝 总主编 ――清时期卷  周远康 孙文良 主编

⒊《清代地方吏役制度》周宝明著  上海世纪出版社

⒋《古代衙门》  殷啸虎 著   东方出版中心

⒌《中华帝国的法律》【美】德克・布迪  克拉伦斯・莫里斯 著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

⒍《中国官制史》 韦庆运 柏华 著  东方出版中心

⒎《中国法制史》 宫宏祥 郭建兰 著

⒏《辞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缩影本)

⒐《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  周振鹤 著

⒑《云南法制史》  方慧 主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⒒《中国刑法史精要》 高绍光著  法律出版社

⒓《清史稿》       中华书局

⒔《中国历史的研究方法》梁启超著  上海古籍出版社

⒕《汉 书》     (汉)班固 著  中华书局

15.《九朝律考》  陈树德 著    中华书局

16.《古代中国札记》 伊永文著 中国社会出版社

上监狱发展的细节,从手边的资料中梳理出一些监狱史的情况供参考,应该还是一件有意义的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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