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监狱刑罚执行的影响以及对策研究

时间:2017-12-08信息来源:陕西省汉江监狱作者:

 摘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在惩治与教育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对当前监狱的管理思路、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诸多冲击和影响,笔者结合监狱实际对这些影响和冲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阐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应对策略。

关键词:规定   刑罚执行   应对策略

 

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在2012年规定的29个条文基础上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严格并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同时对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进行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规定,提出了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等要求。本次修改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进一步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但是,也应看到,监狱的管理思路、管理制度在新的形势下都有着不相协调的因素,而这些不协调的因素也制约着监狱刑罚执行发展,笔者长期扎根监狱监管一线,结合工作实践谈谈个人浅显的认识。

一、《规定》相关内容解读

1、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

《规定》通过条款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踏实改造,强调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也就是说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将“应当”和“必须”进行了突出和深化。当然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实施减刑、假释工作的过程中,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2、落实中政委文件精神,依法严格规范“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工作。

对职务犯罪的罪犯,金融犯罪的罪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方面都做了从严的规定。此外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暴力恐怖活动罪犯、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以及毒品犯罪集团的首犯、再犯等,应该从严的,主观恶性大的,需要更长时间来改造才能收到更好效果的这类罪犯,做了从严的规定,该严就得从严。对一些重刑犯不能假释的,也重申了法律规定。

3、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

《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4、进一步完善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此次修订的《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大幅度调整。

5、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考察因素。

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

6、五是倡导扩大假释适用。

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二、《规定》给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带来的影响与挑战

监狱的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环节,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准确、公平,是《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宗旨实现的重要保障。《规定》的颁布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押犯数量激增,对监狱关押能力提出挑战

《规定》中,增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以及对罪犯减刑减刑假释的间隔期、减刑幅度、减刑频次、最低执行期限等进行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规定,结合《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新型罪名、设立了终身监禁的规定以及取消了 9 个罪名的死刑配置等,给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最具体的冲击就是押犯数量激增。从相关资料上公布的数据分析对比看,从1988年到现在我国监狱数量的增加非常缓慢,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况,但是押犯数量却在日益剧增。根据司法部 2013 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我国监狱押犯已经达到超饱和状态,很多监狱的实际押犯总数已经超出所设计关押容量的 1/2。如果监狱在超负荷状态下运转,将导致监狱的监管安全隐患加大。

2、罪犯结构的深刻变化,给监管安全对来巨大的风险。

《规定》规定,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不能少于十三年”改为“不能少于十五年”;对累犯和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同时延长减刑间隔期,较前大幅度调整了减刑幅度等等,这些变化提高了罪犯减刑、假释的起始年限,延长了罪犯减刑后刑罚的实际执行年限,特别是重刑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改变了罪犯的整体构成,使长刑期罪犯(10 年以上)、限制减刑罪犯占罪犯总数的比例逐步上升,也使监狱的监管安全压力进一步增大。由于服刑时间的延长,他们容易感到前途渺茫,丧失改造信心,仇恨国家和社会,特别是限制减刑制度、禁止假释范围的扩大,我们目前推行的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办法就会对服刑人员失去约束力,降低了他们的改造动力,并加大他们的叛逆心理,从而消极改造,甚至对抗警察的管理和教育,排斥和抵触监狱改造政策,教育改造的强度和难度将急剧增加。再加上80后、90后罪犯也理承受力差,监狱本来就封闭、与外界交流少的生存环境,极容易引发其不良心理,甚至会导致也理变态、心理崩溃等,极容易引发监管安全事故。

3、罪犯心理更加复杂多变,加剧了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不确定性。

《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监狱刑罚执行的"惩罚"职能,加之刑期的变化、减刑假释条件的改变,必将使得罪犯的必理进一步复杂。他们中的短刑犯,往往认为自己刑期短,只要不在狱内犯罪,即便不好好改造,也会很快出狱,监狱也拿其"无可奈何",进而会出现消极改造、抵制劳动,甚至抗劳抗管。长刑犯等其他罪犯既渴望通过积极改造获得减刑、假释,但由于减刑、假释方方面面的限制又会让他们新生不满而不愿积极改造。由于缺乏有效的减刑激励手段,监狱便成为此类服刑人员的活坟墓,他们整日感到压抑、悲观、烦躁,有的服刑人员混刑度日,成为行尸走肉,部分恶习深、改造意识差的罪犯会采取脱逃、自伤自残、自杀、行凶报复等手段来抗拒改造,甚至会出现劫持人质、袭击杀害警察等暴力恶性事件,罪犯教育、改造、安全防范形势相当严峻。

4、对当前监狱刑罚执行以及教育改造工作带来巨大冲击。

当前我们改造罪犯主要手段是在开展教育的同时与刑事奖励措施相结合,促使罪犯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成为“自由公民”,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作为我们的工作具体体现。但是《规定》的实施,对当前的监狱改造手段和刑罚执行工作带的冲击也是前所未有:一是对于刑期较长甚至限制减刑的服刑人员,行政奖励的功能被弱化,体现不出强化的一面,这部分服刑人员面对着漫长的刑期,他们的心理难免会悲观,焦虑不安,思想也会比较偏激,抱着“把牢底坐穿”的偏激想法,逃避劳动生产,不能够安心改造;二是使得新入监的服刑人员看不到人生的希望与目标,漫长的刑期,渺茫的未来,使得传统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多拿奖励分争取早日减刑回报社会的服刑理念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三是部分罪犯滞留监狱时间加长,流动性减小,形成小集体、小帮派的可能性加大,顽固犯、危险分子和反改造尖子的数量会增加,打架斗殴、抗拒劳动、消极改造、对抗管教等违规违纪现象可能增多,防范行凶、暴狱、袭警等重、特大狱内案件的压力加大。四是是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增加,增加了罪犯的改造难度,因为减刑的依据之一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不缴纳财产性判项,很可能不能减刑,而不能减刑,罪犯无改造的动力,其情绪也会受到影响,有可能会危及监狱的安全。因此加强罪犯的教育工作,如何充分发挥教育和惩戒作用是新形势下的主要课题之一。

5、监狱警察的综合能力面临新挑战

《规定》颁布实施后,监狱民警必须深入研究罪犯思想、行为的变化,及时采取新对策。对累犯、死缓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要重点管理和教育,加大教育、矫正的力度。此外,要进一步提升民警的综合能力,加强其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素质训练,提高认知判断力、心理耐挫力和人格坚韧力,提升实战技能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新形势下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应对的基本思路和策略

(一)对特殊罪犯进行分类关押、分类施教

1、加强不同警戒等级监狱的建设

按照《监狱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分级管理也是目前世界通行的一项监狱管理制度。因此从整个监狱布局上说,首先各个地区应该按照高、中、低度3个警戒等级和建设标准要求加强监狱建设,其次在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刑期长短、犯罪类型、危险性程度等综合指标实行分类关押,分类教育。具体到每个监狱来说也应当按监区的不同功能,建立不同警戒等级的监区。这样既便于警察区别管理,同时由于不同的监(狱)区危险系数不同,警力安防设施、甚至处遇制度等方面也不尽相同,这也达到了安全的目的。

2、分类施教,努力加大教育改造力度

引入循证矫治理念,针对不同罪犯的危险类型、气质、经历、情感、意志等心理行为特征,制定施教计划,按照“一人一策”的总体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谈话教育,对症下药,努力挖掘罪犯积极改造的潜能,尝试多种手段,分步骤分阶段实施,区别对待、因人施教。通过循证矫正,找好切入点,把准重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矫正他们原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对这些高危犯强化法律法规、罪责意识和悔罪意识方面的教育,帮助他们真正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树立改造信心,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不是在惊恐、仇恨与绝望当中服刑,这一点对于改造重刑犯、长刑犯意义尤深。

3、实现普通警戒监区与高度警戒监区的良性循环

通过建立高度警戒监区,在监区内实施更加细化的差别待遇等多种方式强化改造手段。一般而言罪犯在高度警戒监区要严格限制其活动自由,适当降低其饮食等生活待遇,通过强化队列训练和体力劳动等特殊教育手段,从而增加对其的量,增加刑罚执行的强度,与此同时还应相应的建立与普通监区之间的动态良性循环机制,通过危险性评估等过程,实现双向互动,这样既实现了惩戒效果也从另一个侧面起到了激励罪犯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

1、提高假释的适用率

在我国刑事法律建构中,减刑和假释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但就当前我国法律规定,除去法定几种类型犯罪的罪犯不得假释外,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所以从各个监狱的实际情况看,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形偏少,有的地区已经多年没有假释的案例了,假释制度在理论上的意义已经微乎其微,造成了 “法律资源的闲置”。假释制度在行刑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它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有利于贯彻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等。故提高假释的适用率,实现刑罚经济性、人道性、和社会化显得尤为重要,这也符合《规定》精神。

2、提高短刑犯的适用率

目前,我国短刑犯减刑监管改造难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综合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主观恶性不大的短刑犯,提高减刑的比例,缓解收押压力和监管压力,降低行刑成本,这对监狱工作具有积极意义。监狱应建立一套适应短刑犯短刑犯自身特点的流程和程序,加强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衔接,加强工作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如对短刑犯在集中按批次呈报的基础上,辅助于个别呈报,使达到减刑条件的短刑犯能最快地启动减刑程序。

3、建立并完善减刑考验期及撤销制度

实践中,部分罪犯服刑期间存在功利化改造的行为,如监狱通过合法的程序给罪犯呈报减刑,法院下达减刑裁定生效后,部分罪犯会消极怠工、装病甚至抗拒改造。尤其《规定》对累犯、死缓犯、10年以上长刑犯、“三类罪犯”等规定更严格的减刑假释政策后,这部分人对抗改造的心理将更加严重、人身危险性增加,如果其刑罚再被减少,将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背道而驰,也对监狱的安全和稳定带来极大的挑战。如何发挥减刑的激励效能、防范其功利性改造,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减刑考验期及撤销制度,使罪犯获得减刑后仍积极改造。也就是说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监狱按法定的程序呈报减刑,法院在宣告减刑裁定时所附带设立的考验期。罪犯宣告减刑后如果能继续积极改造、不违规违纪,考验期届满,其减刑裁定生效;罪犯在考验期限内,违规违纪、消极怠工甚至犯罪的,监狱应当呈报法院撤销减刑,恢复原有刑期。

(三)改进激励方式

1、加快建立与之相适应计分考核制度,发挥其激励作用

随着《规定》的出台,现有的计分考核在激励罪犯中的效果越来越弱,甚至丧失了其应有的作用,罪犯不再因为计分考核紧张而谨小慎微、努力改造。“只有大错不犯时间到了成绩也就够了”的认识和想法在大多数罪犯心中形成。笔者通过对自己所在地区几所监狱调查发现,罪犯特别是长刑犯在获得减刑后,每个月只要拿到50-60计分考核(实际上属最低等次),间隔期满计分考核成绩也就够了,重塑计分考核的激励作用和效果是当前工作的当务之急。

2、严格落实分级处遇,实行差别化管理

分级处遇是在分类关押的前提下更进一步的强调对不同罪犯给予不同的待遇,将罪犯管理设置为不同的级别,结合日常改造表现动态设置级别,并给予相应的待遇。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有效发挥管理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在具体实际中,通过对减刑无望且表现良好的罪犯,适当的增加亲情会见、亲情电话次数,给予一定的人身自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在稳定和激励其积极改造上发挥的作用是比较明显的,当前要进一步落实分级处遇制度,增加罪犯分级级层,将各级的待遇差异扩充到饮食、居住、看电视电影、参加文体活动、参加社会参观等罪犯生活的各个方面(如韩国《罪犯分类待遇规则》),并与每月(或者是每季度)的考核(道德操行、劳动情况、学习状况)相挂钩,进行相应的晋级或降级,使罪犯的改造表现、危险程度直接与其待遇相关,以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

3、完善劳动报酬制度,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罪犯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获得适当的报酬,用于在其服刑期间的正常生活开销,特别是“三无”人员能够减少给监狱带来的改造安全危险因素,家庭困难的罪犯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在完成自己的劳动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努力创造多余的劳动价值来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以补贴家用,改善罪犯与亲人的联系。这些好的机制能够让罪犯看到表现好与表现差在对待问题上的区别。如果能够在报酬这个机制上让罪犯意识到通过自己的劳动可以解决一些自己在改造中遇到的问题,劳动改造将不再是强制性的改造,我们可以化被动为主动,积极改变罪犯的生活习惯,矫正他们的恶习,同时他们也可以通过积极的改造获得刑事奖励,早日减刑,重获新生。

(四)建立健全限减犯的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

根据《规定》出台后各个监狱面临老年犯、病犯最多的实际情况,我们要积极做好罪犯疾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明确拥有的医疗保障、劳动保护等诸项权利,加大医疗设备投入,推进监狱医院建设,加强监狱医疗机构队伍建设,规范狱内医疗执法行为。规范入监体检、年度健康体检及健康档案管理。探索建立罪犯病情排查机制,突出超前预防,分析摸排病犯情况,早分析、早研判,根据病情危重和年龄等情况,落实医生挂钩监区和“上门服务”,外请专家来监坐诊。与社会医院合作开辟急重病限减犯救治“绿色通道”,积极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建设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建立监狱与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的正常联系机制,完善对罪犯特别是长刑犯、限制减刑犯家庭的救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解决罪犯犯出狱后的养老问题。引入契约理念,通过监狱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为罪犯提供医疗、心理健康、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帮助,满足他们多样化、个性化的生活需要,弥补监狱工作的“短板”。

(五)加强监狱民警队伍建设,提高民警综合能力

《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对监狱基层执法警察提出了更加高严的要求,对新规的学习和理解程度必定会影响到执法办案的结果。如何公平、公正的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就要从最初的执法人员着手,加大对基层执法警察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特别是在新旧法规的更迭期,就相关法规内容进行解读,统一执法标准,特别是在一些容易产生歧义和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重点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基层执法警察的执法素养,确保新的减刑、假释政策法规得到准确的贯彻实施。

同时,对监狱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有重点地培训。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监狱人民警察划分为管理型、看守型、专业技能型,根据不同的职业要求,进一步培训提高相应的能力,以达到更好的开导转化罪犯的作用。 第二,提高警察个人的综合能力:教育说服能力、应急处理能力、专业技能以及个人道德修养。因为罪犯具有与普通人不同的特性(人身危险性),在与罪犯的相处之中,随时可能发生各种情况,因此民警背负着异常艰巨的责任,只有备万事之全,方能以不变应万变。第三,建立相应的免责救济制度,确保监狱警察的政治生命。如果监狱发生狱内案件,检察机关能够科学、客观的依法对民警进行处置,不是因为民警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而发生服刑人员的正常死亡、自杀等事件时,无须立案追究责任,这样才能使监狱警察有更高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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