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文件
沪司狱规〔2018〕2号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监狱、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经2018年第五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为严格贯彻落实《规定》的相关内容,确保准确把握和执行政策,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把握要义
各监狱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的政治高度,贯彻落实司法部部长2017年9月12日在全国监狱系统贯彻落实“治本安全观”培训班上讲话精神,深刻理解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规定》的各项要求,以问题为导向,统一思想,认真分析,准确把握,为《规定》得到切实执行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监狱、总医院要成立监狱长牵头的罪犯劳动报酬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人,根据本监狱的实际情况,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实施细则,报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三、夯实基础,稳步推进
罪犯全员工时考核是罪犯劳动报酬管理的核心,各监狱应严格按照全员工时考核的要求,以民警直接管理为基础,将本监狱罪犯全员工时日考核落到实处,做到全员工时考核公平、公正、公开,为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提供切实依据。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6月22日印发
(共印15份)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充分发挥劳动在管理和改造罪犯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罪犯劳动报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创建示范监狱的相关要求,结合上海监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界定)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通过参加狱内劳动获得的收入以及从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和发放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监狱所有在押的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
第四条(管理原则)
罪犯劳动报酬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管理应体现民警直接管理、按劳取酬、效率优先、专款专用和先做后结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机构)
监狱管理局负责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制定、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相关工作;监狱企业(包括监狱总医院)负责罪犯劳动报酬结算、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
支付罪犯劳动报酬是罪犯从事劳动生产的法定要求,罪犯劳动报酬在罪犯劳动补偿费中列支。
第七条(发放依据)
根据《监狱法》和监狱管理局有关规定,凡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每月都应给予劳动报酬。
罪犯劳动工时月考核的结果是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
罪犯劳动工时分为法定工时、计划工时和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法定工时指监狱企业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每周5天劳动,每天劳动时间8小时;计划工时指监狱企业根据测算结果,安排罪犯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作业时间;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是反映罪犯劳动效率高低在计划工时上的体现,计算公式为:计划工时±超、欠工时。计划工时和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必须符合法定工时的规定。
监狱企业可根据罪犯劳动岗位的技术含量、难易程度等设定岗位系数,折算为罪犯个人劳动报酬核算工时。岗位系数仅用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不作为罪犯超欠产的依据。当天罪犯劳动报酬核算工时=(计划工时±超、欠产工时)×岗位系数。
监区可以对不同的岗位设置0.8至1.4的系数。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岗位系数应在产前分析会中予以确认并公示;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狱内勤杂劳动岗位岗位系数应在岗位职责中确认并公示。监区参加劳动的罪犯中,岗位系数超过1的罪犯不得超过40%,超过1.2的罪犯不得超过15%。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罪犯不得设置超过1.2的岗位系数。未完成计划工时的罪犯,当天不得享有超过1的岗位系数。
第八条(发放标准)
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按当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予以发放。监狱企业每月参加劳动的罪犯人均劳动报酬不得超过600元。
凡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每人每月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元。不参加劳动的罪犯,不享有劳动报酬。
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劳动工时,结合劳动工时单价发放。
老病残罪犯申请参加劳动的,监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发放劳动报酬。
未成年犯实行半天劳动制度,以技能培训为主,监狱企业可参照成年罪犯劳动报酬标准按实际完成劳动工时发放劳动报酬。
新收罪犯或参加出监教育并集中关押的罪犯,当月参加正常劳动的,监狱企业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劳动工时情况发放劳动报酬,次月定级后纳入正常考核。
监狱企业应当按照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岗位职责,以罪犯实际工作量核定实际完成劳动工时,以劳动报酬核算工时结合该类罪犯所在监区的劳动工时单价发放劳动报酬。
功能性监区从事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按监狱企业平均劳动工时单价乘以劳动报酬核算工时予以发放。
监狱企业平均劳动工时单价计算方式为:监狱企业当月可用于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务加工产值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总额除以参加劳动的罪犯法定工时总和。
监区劳动工时单价计算方式为:监区当月由监狱企业核算的劳动报酬除以监区参加劳动的罪犯劳动报酬核算工时总和。
第九条(限制条件)
罪犯未完成计划工时,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时应按照罪犯未完成计划工时的比例扣除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使用范围)
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范围包括刑释储备、财产性判项、狱内消费、家庭救济等。
刑释储备是指按月从罪犯劳动报酬中提取,用于补充罪犯刑满释放特定时期内的正常生活之需。
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等判项。
狱内消费是指罪犯在狱内按分级处遇标准购买食品、日用品、学习用品等物品。
家庭救济是指罪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情形,按规定程序提取罪犯劳动报酬用于缓解家庭特殊困难。
第十一条(使用标准)
原判有期徒刑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提取其劳动报酬35%作为刑释储备金。刑释储备金应每月提取并单列,罪犯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亡等情形时一次性发放。罪犯刑释储备金总额达到人民币20000元时,停止提取。罪犯刑释储备金原则上不得挪作他用,如有履行财产性判项、家庭救济等特殊原因,需由罪犯本人申请,监区审核,监狱批准后使用。
罪犯使用劳动报酬在狱内消费,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钱款与狱内消费管理规定》执行。当月个人劳动报酬高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处遇消费额消费,低于处遇消费额的按劳动报酬额消费。
罪犯劳动报酬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家庭救济等用途,应由罪犯本人申请,监区审核,监狱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核算发放)
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每年第四季度结合监狱企业当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市场变化、罪犯改造需求等因素确定监狱企业第二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监狱企业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总额,不得突破监狱管理局核准的罪犯劳动报酬额度。监狱企业应按照当月实际参加劳动人数,每人每月提取15元为罪犯劳动集体活动费用。劳动集体活动费用需在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总额中单独列支。监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使用程序、使用对象等内容,并报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监狱企业确因客观原因需调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应在每年9月底前提出书面请示,由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核,财务部门核定,分管局领导同意,报局长批准。
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发放应以监区为单位。
监区应结合劳务加工产值、劳动工时、岗位系数等因素确定罪犯劳动报酬金额。
第十三条(发放程序)
经监狱企业授权,罪犯的劳动报酬经民警讨论确定,并进行三个工作日公示,由监区长签字后造册制表,送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核,报监狱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
罪犯如对劳动报酬或工时考核有异议,可向民警或监区反映或申诉,监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罪犯仍有异议,可再向监狱反映或申诉,监狱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答复。
监狱为罪犯建立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与结算。罪犯劳动报酬由监狱企业每月划入罪犯的个人账户,并经罪犯本人签收确认。
罪犯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亡或移押时,其当月劳动报酬参照上月劳动报酬并结合当月劳动工时予以发放,其劳动报酬应在其离监时或死亡证明开出后结清。监狱管理局内部移押时,相关监狱应做好罪犯劳动报酬的交接和延续工作。
第十四条(管理监督)
监狱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和监督。监狱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监狱管理局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监狱管理局相关职能部门在考核监狱和监狱企业工作时,应将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工作作为考核指标内容。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有效期)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沪司狱规〔2014〕1号)和《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改革试点规定(试行)》(沪司狱规〔201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