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有关市司法局,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各强制隔离戒毒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根据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精神,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拟定了《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治积极性,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戒除毒瘾,根据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所戒治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和适应能力情况,通过戒毒医疗、心理矫治、康复训练、教育矫正、行为表现和习艺劳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客观评价。
第三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提出提前解除或者延长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也是衡量戒治效果,采取针对性戒毒治疗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省级主管机关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监督全系统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条戒毒所应当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由所长任主任,分管所领导任副主任,所政管理、戒毒矫治、医疗康复、习艺生产、法制、纪检监察、诊断评估中心等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领导、协调本所诊断评估工作,审议诊断评估结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诊断评估中心主任兼任,具体诊断评估工作按业务分工由戒毒医疗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教育矫正中心、戒毒大队等分别实施。
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诊断评估中心(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所诊断评估工作计划;
(二)组织、指导本所诊断评估工作;
(三)汇总各专业中心及大队的诊断评估结果,提出综合诊断评估结论意见;
(四)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八条 戒毒医疗中心评估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实施戒毒医疗考核评估;
(二)评估戒毒医疗和康复治疗成效,出具结论。
第九条 心理矫治中心评估工作职责:
(一)考评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水平;
(二)考评戒毒人员心理调适与拒毒能力;
(三)评估戒毒人员心理渴求度。
第十条康复训练中心评估工作职责:
(一)指导教育适应期开展队列、广播操、传统健身项目的考评;
(二)对教育适应期末期、满一年及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戒毒人员进行体质测试及评估;
(三)对即将解除的戒毒人员体质状况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教育矫正中心评估工作职责:
(一)评估戒毒人员课堂化认知教育情况、职业技能掌握情况,填写成绩报告单;
(二)协助戒毒大队评估戒毒人员课堂纪律、学习态度等学习行为表现情况。
第十二条 戒毒大队评估工作职责:
(一)考评戒毒人员日常行为表现;
(二)考评戒毒人员习艺劳动中劳动产量、质量、效益;
(三)为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申请综合诊断评估;
(四)制作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和延长戒毒期限案卷材料。
第三章 诊断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三条诊断评估分为阶段性诊断评估和综合诊断评估两方面,其中阶段性诊断评估包括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和康复巩固三个阶段的诊断评估,综合诊断评估包括戒毒满一年综合诊断评估、一年后按月综合诊断评估、二年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和延期后合并执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十四条满一年综合诊断评估的总分值设为100分。其中生理脱毒阶段性诊断评估分值为10分,教育适应20分,康复巩固70分。具体分值如下:
(一)生理脱毒阶段性诊断评估包含戒毒医疗7分、行为表现3分;戒毒医疗得分大于等于6分的,可转入教育适应阶段,否则继续执行生理脱毒;当再次进行生理脱毒阶段性诊断评估时,该阶段诊断评估一律以6分计入综合诊断评估分数。
(二)教育适应阶段性诊断评估包含教育矫正6分、行为表现5分、康复训练4分、心理矫治3分、戒毒医疗2分;当评估小计得分大于等于12分的,可转入康复巩固阶段,否则继续执行教育适应;当再次进行教育适应阶段性诊断评估时,该阶段诊断评估一律以12分计入综合诊断评估分数。
(三)康复巩固阶段性诊断评估包含行为表现20分、习艺劳动20分、心理矫治10分、康复训练8分、教育矫正7分、戒毒医疗5分。
第十五条一年后每个月诊断评估分值设为10分。其中行为表现3分、习艺劳动3分、心理矫治1分、康复训练1分、教育矫正1分、戒毒医疗1分。
第十六条诊断评估中心对综合诊断评估总分数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一位,其他分数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两位。
第四章 诊断评估结果与效力
第十七条 戒毒满一年经综合诊断评估总得分95分以上的,戒毒所可以提请提前解除。不满95分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评估得分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戒毒一年后、二年期满前,符合“附件2 诊断评估结果对照表”相应条件的,大队可按月为周期申请综合诊断评估。评估后符合相应分数和条件的,戒毒所可以提请提前解除。
第十九条 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不得在执行戒毒期限满一年六个月前提请提前解除。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治期间,受到责令具结悔过,或二次以上警告(或训诫)的,不得在执行戒毒期限满一年九个月前提请提前解除。
第二十一条 对不得提请提前解除或不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在期满前的一个月内进行综合诊断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提出按期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
前款规定中总得分在100分以上的戒毒人员,应当按期解除。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请延长戒毒期限一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延长一年:
(一)综合诊断评估总得分不满100分或累计原始扣分超过150分的;
(二)戒毒期间(含所外就医、外出探视、请假外出、脱失期间)有吸食毒品等违法行为的;
(三)戒毒期间有脱逃或者外出探视(请假外出)未按期回所被追回的;
(四)组织或参与聚众斗殴,打架斗殴、行凶报复或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
(五)组织策划或参与绝食、聚众闹事的为首者;
(六)故意毁坏生产原材料、产品、设施设备或其他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所应当在合并执行戒毒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综合诊断评估,期间因违纪受到警告以上处理的,可再次提请延长戒毒期限。但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视情给予奖励,或作为综合诊断评估时申报提前解除的重要依据:
(一)在救死扶伤、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违法犯罪,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其他戒毒人员群殴、持械行凶、脱逃、所内吸贩毒,事迹突出的;
(四)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提前解除的戒毒人员实际执行戒毒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入所五日内,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档案》,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综合诊断评估结果,由诊断评估办公室汇总签署意见后,提交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经综合诊断评估后,对符合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或提请延长戒毒期限条件的,由大队呈报,所政管理部门审核,提请所长办公会议合议后,所长签署意见。
对按期解除的,由戒毒所审批。对提前解除的,由戒毒所提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其中对提前一年解除的或延长戒毒期限的由戒毒所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地市所还需先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再提请公安机关审批。
对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意见后,戒毒人员有吸毒、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的意见。对已批准的,应当建议批准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戒毒所应当将综合诊断评估结果在所内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三日前向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提出,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五日内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向省级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指导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对延长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戒毒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被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后,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其诊断评估工作按附件10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戒毒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戒毒所转送戒毒人员时,应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行为表现及习艺劳动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纳入司法行政部门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医疗、心理矫治、教育矫正、康复训练等情况,由司法行政部门戒毒所重新评估。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内”、“前”、“后”除注明外,均包含本数;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